(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连香与王志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香,王志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35号原告孙连香,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现住潮阳区金灶镇柳岗井仔杨朵园***号村。委托代理人林燕红,系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洪,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孙连香诉被告王志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香及委托代理人林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香诉称,她与被告王志洪于1993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5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1月7日生育长子王恩明,1997年12月11日生育幼子王恩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因被告胞弟非正常死亡一事,被告大闹派出所,后被判刑服刑至2006年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过了一段正常生活。但不久被告便在外有女人,对家庭不理不睬,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0年8月,被告因赌博输钱便离家外出。被告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已达三、四年,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独自承担家庭重任,抚养二个孩子健康成长。由于被告不珍惜家庭,乱搞不正当男女���系,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双方分居长达三、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与被告王志洪离婚;二、婚生幼子王恩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孙连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犯罪并已服刑期满释放;5、两个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志洪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香与被告王志洪于1993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金字第570号。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1月7日生育长子王恩明,1997年12月11日生育幼子王恩赐。长子王恩明现已成年,幼子王恩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并有赌博恶习,双方常因此而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冷淡。双方自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鉴于婚生儿子王恩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儿子王恩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及自行负担儿子抚养费��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连香与被告王志洪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恩赐由原告孙连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忠人民陪审员 林盛辉人民陪审员 蔡建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庆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牟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时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