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林金焰与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焰,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林金焰,男,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盛利达建筑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雯雯,青岛市南中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亚其,男,汉族,系原告林金焰的弟弟。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鹏,男,汉族,系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原告林金焰与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墨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金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雯雯、林亚其,被告即墨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焰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器具钢管、扣件、顶托,租金按日计算,2个月结算1次,逾期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对租用的器具应妥善保管,如丢失或损坏,按照原价赔偿。截至2013年7月20日,租期共641天,租赁费计306147.6元,另丢失器具价值179031元。虽然双方还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自租赁以来,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并且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5772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11533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所签的授权书是给甲方即建设方的,证明张明俭负责日常施工中的管理工作,并未授予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张明俭超越授权签订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授权材料员房锡正只负责接收甲方供应材料,即建设方的材料,并未授权接收其他公司的材料,其超越授权接收的材料,被告亦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焰系青岛市李沧区盛利达建筑租赁站的业主。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为证。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即墨第二建筑公司与烟台顺发海运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烟台顺发海运有限公司的青岛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张明俭”,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刘孝矩印章,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相关内容为“本人刘孝矩系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青岛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的建设,现授权张明俭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日常施工中的管理工作。委托本公司房锡正为该公司材料员,全权负责接收甲方供应材料。以本人签字或印章为准。在授权范围内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物,我均予以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公章、刘孝矩印章、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受托人处、项目经理处有“张明俭”签名。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在案为证。被告认可青岛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为其公司承建,但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就《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申请文检鉴定。再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即墨第二建筑公司嶺海艺墅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器具;租赁时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租赁费2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赁费,若超出2个月应收利息按月息5%计算;如有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按原价赔偿。上述《租赁合同》加盖有即墨第二建筑公司嶺海艺墅工程项目部章并经张明俭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数次将钢管、顶托、扣件等器具交付被告,由房锡正予以签收。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房锡正进行租赁费结算,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租赁费共计306741.6元,丢失钢管、顶托、扣件的损失为179031元,合计485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物资付货单》12份、租赁费结算单1份在案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张明俭、房锡正2人。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115337元,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为169127.17元的利息计算明细予以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被告即墨第二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就上述公章申请文检鉴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承建了青岛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被告授权张明俭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并授权房锡正为公司材料员。张明俭及房锡正均有被告的授权,其2人就青岛即墨嶺海艺墅项目工程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墨第二建筑公司嶺海艺墅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经由被告授权的张明俭签字,即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该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付货单》及租赁费结算单有房锡正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在其嶺海艺墅项目工程中依《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顶托、扣件等器具,且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租赁费306741.4元,被告并给原告造成器具丢失损失179031元,合计4857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租赁费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533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费2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赁费,若超出2个月应收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双方并未按上述约定进行结算,而是于2013年7月20日才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利率0.1667%(月利率5%÷30)计算,由被告向其支付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焰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租赁费人民币306741.6元。二、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焰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租赁费306741.6元的日0.1667%计算)。三、被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焰器具丢失损失人民币179031元。四、驳回原告林金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8541元;保全费人民币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人民陪审员 牟宗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禹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