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利群与张伦国、王猛、孙占鲁、刘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群,张伦国,王猛,孙占鲁,刘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何利群,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伦国,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猛,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孙占鲁,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刘宗亮,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何利群诉被告张伦国、王猛、孙占鲁、刘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国、孙占鲁、刘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群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张伦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王猛、孙占鲁、刘宗亮以及李林林、张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因,担保人李林林、张健已经替张伦国偿还了90000.00元,我同意免除李林林、张健的保证责任。剩余本金110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张伦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猛、孙占鲁、刘宗亮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伦国、王猛、孙占鲁、刘宗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张伦国向原告何利群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孙占鲁、刘宗亮、王猛、以及李林林、张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由李林林、张健偿还了900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两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伦国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4分的利率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00元,共支付了5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伦国向原告何利群借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的保证人李林林、张健偿还了原告何利群90000.00元,原告何利群自愿免除李林林、张健的保证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张伦国曾按照每月4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共计支付40000.00元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为每月4206.67元(200000.00元×6.31%×4÷12),共多支利息为18966.65元,该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据此,被告张伦国尚欠原告何利群借款本金91033.35元,应予偿还。根据原告何利群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猛、孙占鲁、刘宗亮应当对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伦国、王猛、孙占鲁、刘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利群借款91033.35元及至确定履行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王猛、孙占鲁、刘宗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伦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何立群负担500.00元,被告张伦国负担200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张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祥审 判 员 石 靖代理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