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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霍雷峰诉洪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雷峰,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霍雷峰,男,1992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霍本祥,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涛,男,1982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雷峰为与被告洪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杞县湖岗乡后岗村东西路上行走。因刚下过雨路面有积水,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过快,将路面上的积水和泥溅到原告身上。原告说:你开那么快干什么,把我的衣服弄的全湿透了。被告听后态度非常蛮横,下车就朝原告头部、眼部、耳部用拳猛击,将原告打昏迷后弃车而逃,被告将原告的助听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中医院眼科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100余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北京童仁医院配置一个听力助听器。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派出所将被告拘留。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10元、助听器113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60元,共计18228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发时被告未见助听器,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合理。原告也被公安机关拘留,对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杞县湖岗乡后岗村东西路上行走。因刚下过雨路面有积水,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原告身傍通过,将路面上的积水和泥溅到原告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原、被告面部均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双眼部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杞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到杞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20.84元。于2013年2月7日转入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77.20元。原告属残疾人(听力障碍二级残疾)。原告称其助听器让被告损坏,提供证人陆月证明:双方打架时打的头上,被告把原告的耳机摔地上了,原告晕倒,被告跑了。2013年2月5日杞县公安局湖岗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中原告未提及助听器损坏之事,在2013年2月13日杞县公安局湖岗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中原告陈述:双方厮打时,被告拽原告的头,把原告的耳机抓到手里,摔到地上,又把原告推到在地上,并朝原告大腿内侧和膝盖上跺了两脚。原告捡起个砖头,被告跑了。原告提供北京声联美音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助听器价值1133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湖岗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所受损伤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为3098.04元、护理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元、误工费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助听器损失11330元及配助听器支出的交通费860元,因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证据单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赔偿原告霍雷峰医疗费3098.04元、误工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护理费为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46.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审 判 员 叶乾锋陪 审 员 孔军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