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廉玉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44号被告人廉玉新,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市场区,现暂住本市西工区。2013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玉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廉玉新到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与联盟路交叉口的易客来24小时便利店买香烟时,同在该店工作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廉玉新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廉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廉玉新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吴晓光的证言,事情经过,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认罪悔过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廉玉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玉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玉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廉玉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