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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兴美、李建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兴美,李建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李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兴美,男,彝族,1986年5月12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超,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再审申请人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兴美、李建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陆兴美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是被申请人李建超的个人欠款行为,李建超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被申请人李建超并没有代表申请人长安建筑公司进行对外签订合同、书写欠条等重大公司行为的权限。李建超在长安建筑公司的权限在2008年2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参加四川省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汉源职高)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和签署该工程的投标文件”,其职责仅为施工员,并非法院查明的实际负责人,实际工程负责人为李建平。被申请人李建超的自认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长安建筑公司承担。李建超主张有权限代表长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两级法院未依职权依法追加汉源县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建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两公司在汉源职高均有工程承包,在时间上存在交叉,陆兴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建超所购材料用于长安建筑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宿舍楼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长安建筑公司与陆兴美建立了合同关系,进而拖欠其材料款。(三)本案二审过程中,长安建筑公司提交了汉源职高“新形成”的证据:《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李建超用与长安建筑公司一样的管理方式以九襄建司的名义承接了在汉源职高的学生教师食堂工程。综上,长安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陆兴美提交意见称:长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认为:李建超实施的和教学楼及宿舍楼建设相关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雅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长安建筑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修建四川省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后,该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李建超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处理工程投标活动的一切事务和签署工程的投标文件。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形成后,李建超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9年1月21日向汉源职高出具《借条》,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名义在汉源职高三次共计借支60万元,李建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称为“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汉源职高法定代表人贺洪康在《借条》上签注“同意借支,待支付6月份工程计量款时如数归还”的意见。2009年6月24日,在《鄂州市对口支援汉源县抗震救灾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形象进度核定单》上,李建超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在名称为《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经费支付情况》的书面材料中,汉源职高分别就教学楼、宿舍楼和食堂建设过程中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了列明,其中汉源职高的付款对象均载明为李建超。二审法院根据长安建筑公司在投标时向李建超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建超负责工程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在实际修建汉源职高教学楼及宿舍楼的过程中,李建超以长安建筑公司汉源职高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汉源职高借支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中的开支,并以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在《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形象进度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汉源职高在《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经费支付情况》中就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对象均载明为李建超等一系列事实,结合长安建筑公司在致汉源职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李建超的身份是该公司的施工员,认定李建超是长安建筑公司修建汉源职高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的实际管理、施工人,李建超实施的和教学楼及宿舍楼建设相关的行为均能够构成对长安建筑公司的有效代理,判决李建超履行职务的行为结果应由长安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因长安建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欠款确系九襄建司,一审法院以通知方式驳回长安建筑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长安建筑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汉源职高书写的《证明》,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正确。综上,长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