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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传龙与赵刚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龙,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孙传龙,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龙诉被告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龙诉称:2013年7月29日12时46分,赵刚驾驶苏A9LP**号小型轿车,在206省道67公里处由道路西侧道口驶出右转弯行驶时,与孙传龙驾驶的自北向南直行车牌号为皖Q2F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传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9L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33.52元(其中医疗费5243.52元,误工费13470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20元。)。赵刚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已垫付医疗费5950元,请求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求举证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刚负全责;3,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243.52元;5,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支出维修费1820元;6,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一份、乌江镇濮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木工,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嘱“三期”过长;证据4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提供维修清单;对证据6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同时,营养费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时60元/天,误工费认可60天,100元/天,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赵刚举证是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95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2份收条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因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乌江镇濮陈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合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也予以认定。结合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7月29日12时46分,赵刚驾驶苏A9LP**号小型轿车,在206省道67公里处由道路西侧道口驶出右转弯行驶时,与孙传龙驾驶的自北向南直行车牌号为皖Q2F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传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传龙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外伤,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制动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5243.52元(被告赵刚已垫付595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ASP8**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刚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传龙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责任大小在���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孙传龙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243.52元;误工费9700元(休息97天,100元/天。);护理费4920元(住院7天,60元/天,出院后90天,50元/天。);营养费1940元(营养期限9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孙传龙受伤,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孙传龙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6163.52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传龙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赵刚垫付款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传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6163.52元;二、原告孙传龙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赵刚垫付款5950元;三、驳回原告孙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孙传龙负担20元,被告赵刚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