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伟、谭月边与被执行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谭月边,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158-2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申请执行人谭月边。被执行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伟、谭月边与被执行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执行人周转金140万元及利息;返还申请执行人购股金8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652元,共计222465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15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红沙村有一家生产硫酸厂,有厂房及生产硫酸机械设备及购买有国有土地7514.4平方米等。上述财产被本院查封后,南丹县车河农村信用社口头向本院提出异议,声明该公司所有财产都已抵押于车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正待调查核实。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15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代��审判员覃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