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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梁伯春与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伯春,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17号原告梁伯春,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3部队复员军人。委托代理人李烈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南街192号。法定代表人唐大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绍松,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超,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怡婷,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梁伯春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劳务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绍松、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周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伯春诉称: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所属三十项目部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国网智能研究院倒班宿舍楼项目”(一下简称项目)的承包方,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德阳劳务公司。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项目整栋楼南半部分的地下室及地上钢筋、木工的劳务作业,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工程款。原告签订合同后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组织了74名农民工实施钢筋、木工劳务作业,并于2012年8月7日完工。原告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进行承包劳务作业结算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104.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德阳劳务公司仍有6472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项目钢筋、木工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德阳劳务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895.59元,并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人民币2648元;2、判令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阳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纯属无理取闹,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一、我们与原告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双方分别签订了天津通用润园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项目、潮白河孔雀城7.1期项目、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工程项目、中直管理局机关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以上项目施工已经全部结束。我们在与原告办理项目劳务款(生活垫资、借支款)。2013年4月1日我们与原告就各项目款项特别是对最近完成的“国网智能电网”项目结算已达成一致并办理完相关《工程结算清单》、《退场协议》等结算文书手续,并在当日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扣减提前已支付的款项后的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有原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退场协议及原告工人代表人张仕贵等五人在场见证并签字证明。二、原告所陈述无事实依据,纯属自编。原告起诉书中陈述我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104.8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我们仍有6472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完全是原告自己编造,想借此诉讼蒙骗法官,混淆司法、恶意讨要。且该表述与原告自己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退场协议》等文件自相矛盾。我们与原告的施工任务完成后,双方经过核量等结算过程,并且最终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清单,且我们与原告于当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第一、二条明确载明了“甲乙双方依据所签订的集体计件协议条款进行办理工程结算,所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甲方根据结算单金额支付乙方(梁伯春)工程款。”以上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退场协议、结算单为依据,及其工人代表在场并签字见证,所以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三、考虑到我们与原告之前良好合作关系,在结算之前原告曾称该工程赚钱不多,为此我们经过审议并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后还向原告多支付部分工程款58592元,对此原告不但隐瞒该事实,还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们支付7万多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们结算清单和退场协议都很清楚,我们在结算过程中对修补清理方面,在结算总额里面给原告补了钱。我们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也已经支付原告全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就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综合服务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7508457元。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截至到2012年8月21日,我方已经支付被告德阳劳务公司工程款6476544.8元,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80%,我们是足额支付的。我们跟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德阳劳务公司(承包人)与中铁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综合服务楼”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7508457元。其中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月结算款,发包人支付月结算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保修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满后一次性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德阳劳务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劳务施工,中铁建设公司分七次共计支付德阳劳务公司工程款6476544.8元。2012年3月7日,德阳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木工专业综合班组(班组负责人为梁伯春)就国家电网项目部签订《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梁伯春班组进场30个施工人员承接甲方办公楼、倒班宿舍楼结构工程基础、墙体、顶板梁、顶板、梁、柱、楼梯、悬挑板、悬挑檐、上反梁、上反檐、阳台、阳台栏板、通廊、女儿墙、人防通道及出口、各种设备基础、防水凹槽、施工缝等模板工程施工。关于承包价格双方约定全现浇框架结构的水平结构按地下32元/㎡(接触面积)、地上30元/㎡(接触面积);框架结构水平构件由:满堂架搭设地下8元/㎡、地上6元/㎡;梁底、柱头等模板统一配制按实际发生的用工×200元/工日的发生费用在水平构件模板面积中摊销,模板拆除及清理地下15元/㎡、地上14元/㎡;小钢模及木模板的竖向结构由,支模全过程地下18元/㎡、地上17元/㎡,拆除及清理全过程地下14元/㎡、地上13元/㎡;非承包的零工无条件服从项目部安排,其零工指标为200个工日,其零工单价为75-80元/日,如果未完成其指标则根据所差工日数×60元/工日从其结算中扣除。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还就国家电网工程签订了《班组质量预控协议书》、《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材料管理协议书》、《班组工人用工及行政后勤管理协议书》,对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后梁伯春带领工人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于2012年8月梁伯春施工结束并带领工人离场。2013年4月1日,德阳劳务公司与梁伯春就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工程项目(简称国家电网项目)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对梁伯春施工的国家电网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梁伯春在工程结算清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当日,德阳劳务公司(甲方)与梁伯春(乙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原则分别签订了天津通用润园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项目、潮白河孔雀城7.1期项目、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工程项目、中直管理局机关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上项目乙方所施工部分现均已结束,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退场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据所签订的集体计件协议条款进行办理工程结算,所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二、甲方根据结算单金额支付乙方(梁伯春)工程款,乙方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收款人签字栏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工程款。三、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将所有款项发放到乙方班组所有工人手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务合作关系,乙方班组所有工人所涉及的劳动关系纠纷、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在签订上述《退场协议》时,还有乙方工人代表人张仕贵、刘长平等人在场。现梁伯春以德阳劳务公司尚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德阳劳务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退场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班组质量预控协议书、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材料管理协议书、班组工人用工及行政后勤管理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部分木工及模板工程劳务,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上述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德阳劳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双方亦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施工量与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并于当日签订了《退场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被告德阳劳务公司根据结算单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收款人签字栏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工程款,且原告收到劳务费后,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劳务合作关系。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退场协议,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退场协议均无效为由,要求依照原告自己统计的工作量与计算的劳务费支付其7万余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用未支付,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阳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退场协议及结算清单过程中,被告德阳公司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为此原告提供了自己工人张仕贵、刘长平、张国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关于证人证言,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同时被告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有效证明被告德阳劳务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退场协议和结算清单时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主张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梁伯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