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刁瑞玲与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瑞玲,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刁瑞玲,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欧阳飞,该开发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斌,萧县庄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余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菁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瑞玲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科技公司)、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瑞玲一审诉称:白土卢村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发包,宇星科技公司承包,祥瑞建筑公司具体施工。2012年6月9日上午,刁瑞玲在污水处理厂从事劳务时,打磨机碎片溅入眼中,致伤左眼,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并于2013年1月4日在该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刁瑞玲眼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30日。现要求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承包,祥瑞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刁瑞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300元,由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承包,祥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萧县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第一、萧县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萧县开发区管委会这个单位;第二、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对本案宇星科技公司承包,祥瑞建筑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也就是审查义务;第三、刁瑞玲与祥瑞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第四、从刁瑞玲的诉状上讲,赔偿请求不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刁瑞玲对萧县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宇星科技公司一审辩称:污水处理厂这个项目是其公司总包的,其中BT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祥瑞建筑公司,祥瑞建筑公司是有资质的,宇星科技公司与刁瑞玲没有关系。祥瑞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祥瑞公司没有聘用刁瑞玲从事提供劳务,请依法驳回刁瑞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宇星科技公司将安徽省萧县合成革基地污水处理厂BT项目承包下来,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祥瑞建筑公司具体施工。2012年6月9日上午,刁瑞玲在污水处理厂干活时,不慎被打磨机碎片溅入眼中,致伤左眼,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并于2013年1月4日在该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刁瑞玲眼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刁瑞玲左眼致伤虽是客观事实,但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伤是为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祥瑞建筑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刁瑞玲要求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祥瑞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48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刁瑞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刁瑞玲负担。刁瑞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了宇星科技公司将安徽省萧县合成革基地污水处理厂BT项目承包下来,后将该项目分包给祥瑞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刁瑞玲在污水处理厂干活时受伤,而又认为刁瑞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驳回刁瑞玲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刁瑞玲的诉讼请求。萧县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刁瑞玲与萧县开发区管委会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刁瑞玲遭受的伤害,萧县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宇星科技公司辩称:对刁瑞玲的上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刁瑞玲的上诉。祥瑞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但一审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刁瑞玲于2012年6月9日在污水处理厂干活时,不慎将打磨机碎片溅入眼中致伤左眼,没有依据。这样的认定与判决结果矛盾。请求二审判决祥瑞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刁瑞玲举证1、录音一份,证明祥瑞建筑公司的职工刘来三叫刁瑞玲去干的活,刁瑞玲与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刁瑞玲记的用工单,证明刁瑞玲在祥瑞建筑公司工作情况;3、证人段某、朱某证明刁瑞玲在污水处理厂干活并受伤。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对刁瑞玲举证的证据1、2、3质证意见为: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宇星科技公司对刁瑞玲举证的证据1、2质证意见为:与宇星科技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与宇星科技公司有劳务关系。祥瑞建筑公司对刁瑞玲举证的证据1、2、3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通话人的信息,不能证明刘来三的身份,不予认可。证据2与祥瑞建筑公司无关。证据3与祥瑞建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刁瑞玲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刁瑞玲举证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通话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刁瑞玲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到庭作证,且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刁瑞玲在一审举证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和证据2段某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刁瑞玲的伤残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证据4、5病历、CT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能够证明刁瑞玲伤情以及治疗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祥瑞建筑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刁瑞玲在祥瑞建筑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9437.03元。出院医嘱:1、院外药物继续治疗:妥布霉索地塞米松眼药水、双氯芬酸钠眼水、羟糖苷眼水点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周后复查;4、门诊随访。此后,刁瑞玲多次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86.26元,交通费294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祥瑞建筑公司与刁瑞玲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否对刁瑞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萧县开发医管委会将安徽省萧县合成革基地工程发包给宇星科技公司,宇星科技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污水处理厂BT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祥瑞建筑公司承建。祥瑞建筑公司在承建污水处理厂工程工中招收刁瑞玲等人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刁瑞玲在为祥瑞建筑公司劳务中受到伤害,祥瑞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刁瑞玲在劳务中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拖,其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祥瑞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以祥瑞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祥瑞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雇佣刁瑞玲为其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刁瑞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3.29元、护理费687.36元(8天×85.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7105.2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刁瑞玲外伤性白内障误工日为120天,每天误工费59.21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交通费294元,合计33611.85元。祥瑞建筑公司承担70%为23528.30元。刁瑞玲在为祥瑞建筑公司劳务中眼睛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要求祥瑞建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予支持。祥瑞建筑公司总计应赔偿刁瑞玲27528.30元。刁瑞玲与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刁瑞玲上诉称其与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祥瑞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刁瑞玲上诉要求萧县开发区管委会、宇星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刁瑞玲与祥瑞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驳回刁瑞玲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刁瑞玲27528.30元;三、驳回上诉人刁瑞玲对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刁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上诉人刁瑞玲承担258元,被上诉人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上诉人刁瑞玲承担258元,被上诉人安徽省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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