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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更祥,李彦芬,王子力与李荣根,李衬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祥,李彦芬,王子力,李荣根,李衬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78号原告王更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李彦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王子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法定代理人王更祥、李彦芬,系王子力父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榕坤、祝启欢,均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李衬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王更祥、李彦芬、王子力诉被告李荣根、李衬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浩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根、李衬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荣根支付了300000元,被告李荣根并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荣根、李衬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荣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更祥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王更祥通过原告王子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荣根的账户汇入了300000元。被告李荣根向原告王更祥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更祥、李彦芬、王子力确认,王更祥与李彦芬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子力是王更祥与李彦芬的儿子,案涉借款与王子力无关,当时只是通过王子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荣根支付案涉借款。另查明,(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66号生效判决已查明被告李荣根与被告李衬声于2011年已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根、李衬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荣根、李衬声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李荣根向原告王更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荣根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借款发生在原告王更祥与原告李彦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王更祥、李彦芬确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王更祥、李彦芬要求被告李荣根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李荣根追讨案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李荣根合理的还款期限,结合被告李荣根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本院认定被告李荣根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款,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因此,逾期还款利息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王更祥、李彦芬要求被告李荣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李荣根与被告李衬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荣根向原告王更祥所借,被告李衬声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衬声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子力确认案涉借款与其无关,故原告王子力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根、李衬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更祥、李彦芬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更祥、李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子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由三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