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负责人赵德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高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鹿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刘传宝驾驶原告鲁BL01**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公海死亡。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以下简称:李沧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刘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73万元,被告已赔付原告交强险部分赔偿款11万元,但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该车在投保时存在抵押,保单受益人是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东路支行,在该行放弃第一受益人之前,原告无权起诉。二、驾驶员刘传宝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驾驶员刘传宝持有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第4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青岛圣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华公司)为鲁BL01**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圣通华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号为PDAA20123702000005306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BL01**号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所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对上述免责条款部分的字体进行加粗使其显著区别于其他基本条款。又查明,2013年3月17日23时许,刘传宝持有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不符合转载要求的鲁BL01**号重型结构货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西向东行驶至遵义路安顺路路口处,适遇周公海骑自行车行驶至此,鲁BL01**号重型机构货车与自行车、周公海身体接触,致车损、周公海受伤当场死亡;刘传宝现场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3月19日在山东省东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宝驾车持有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违反转载要求的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传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公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埠村499号)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周公海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7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协议书1份、收条3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及证据记账凭证1份、发票2份、收款收据3份、收款单1份,证明保险费的实际缴款人是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圣通华公司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来看,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对上述免责条款部分的字体进行加粗使其显著区别于其他基本条款,且投保人圣通华公司也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确认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等作了明确说明,对该项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有效。李沧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传宝驾车持有逾期未审验驾驶证,发生事故后刘传宝现场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于持有逾期未审验驾驶证或者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蒋沈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书 记 员 张玉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