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宜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某城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房间内,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抓扯,期间何某某咬伤被害人许某某左耳朵。后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3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