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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文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陈文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良。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良犯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抽逃出资201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文良注册成立了恒禹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为使恒禹公司看起来更有实力,能承接到大的工程项目,被告人陈文良联系了嘉兴某验资公司(尚未查证该公司确切名称),约定由该验资公司代为办理相关增资手续并提供验资所需注册资金2160万元。2010年8月25日,该验资公司为恒禹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恒禹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2180万元,次日即将增资的2160万元转走。被告人陈文良拿到增资后的恒禹公司营业执照后,支付给该验资公司手续费10万元。(二)合同诈骗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文良以增资后的恒禹公司名义与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合溪水库新源村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发包方)签订了承包下沙、杨店两个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文良以上述两个安置房工程需要钢材为由,以恒禹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宋某经营的桐乡亿仓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量3000吨。2011年10月10日,宋某按照合同约定发货120.266吨钢材(价值573918元),被告人陈文良仅支付25万元(按合同要求应先付35万元)。被害人宋某向被告人陈文良催要10万元货款,被告人陈文良拒不支付,并叫宋某不要再发货了。之后,被告人陈文良又开始联系其他钢材供货商。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文良以上述两个安置房工程需要钢材为由,以恒禹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上海当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量3000吨;并由海宁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兴提供担保(后杨水兴曾给陈某出过一份还款协议,但至案发仍分文未付,并失去行踪)。2011年10月26日,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发货102.4742吨钢材(价值478449元)。两天后,被告人陈文良叫陈某再发货。被害人陈某感觉情况不对,核查发现钢材已被运往桐乡市河山张褚扁钢厂、桐乡市凤鸣街道灵安老茧站钢材销售点。其中运往灵安老茧站钢材销售点的钢材22吨,为被告人陈文良用于发货给其所欠农户吴新龙、吴锦良等人的钢材(货款早已付给被告人陈文良)。2012年2月底,被告人陈文良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以10万元的价格将两个未完工的工程转包给傅求荣后潜逃。被害人宋某、陈某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人陈文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支付。两被害人在找不到被告人的情况下,先后于2012年2月29日、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文良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文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良归案后对抽逃出资罪部分如实供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文良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0元。二、被告人陈文良之非法所得802367元(其中桐乡亿仓物资有限公司323918元、上海当潮实业有限公司478449元),继续追缴,以发还两被害人经营的公司。被告人陈文良上诉提出,原判对其抽逃出资罪量刑过重;其没有支付宋某货款60%的剩余30%,是因为宋某停止供货而违约,其与陈某协议中约定陈某先垫资100吨钢材,无需支付货款,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良抽逃出资的事实,有李金铨证言、银行卡取款凭条、工商登记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文良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良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陈某陈述及购销合同,钱宝宝、吴新龙、褚良福、伊南海、余春年、李金铨、傅求荣等人证言,记账单、购货单、授权收款委托书、转包工程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文良也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增资后抽逃出资2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上诉人陈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价值80余万元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诉人陈文良抽逃出资的犯罪情节、抽逃数额、认罪态度,原判对其以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并无不当,陈文良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在与宋某、陈某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陈文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使用钢材在先,被害人因发现受骗而终止合同属合理举措,在被害人多次催讨的情况下陈文良拒不支付货款,并最终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文良认为自己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