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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贺建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强。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强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贺建强在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路北四巷与文化街交汇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的途观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3.5元和一条金项链,“仁和春天”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银行卡等证件。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8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贺建强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贺建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王露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建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贺建强指认被抢财物的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建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贺建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建强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已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贺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仲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