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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志煌与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煌,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陈志煌,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宝闽、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二19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7488-4。法定代表人卓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思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鸿华。原告陈志煌与被告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闽、王婉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思珠、刘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均系其虚构,被告从未作出关于赔偿原告5万元五险一金及支付业务奖金60万元的承诺。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报销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结算完毕,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现查明,原告陈志煌自2006年6月起进入被告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被告以原告持续无故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承诺书》,其中一份载明:“2006年至2008年,陈志煌为本公司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本公司未交陈志煌五险一金,本公司对陈志煌赔偿5万元。该赔偿款已转作为本公司向陈志煌的借款5万元。对于本公司承诺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对该款计算利息,利率按每年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复利)。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另一份载明:“依陈志煌作出的多年贡献,本公司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认陈志煌自2006年以来的业务奖金都应按业务毛利润的百分之五十来提取。截止今天为止,本公司承认少发给陈志煌的业务奖金累计为60万元,该60万元为欠款,该欠款本公司同意已转作为本公司向陈志煌的借款60万元。对于本公司承诺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对该款计算利息,利率按每年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复利)。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被告对前述两份《承诺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两份《承诺书》均是打印字迹形成在先,“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裁决书、庭审笔录、收款收据、收条、业绩表明细及转账凭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补充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从未作出关于赔偿原告5万元五险一金及支付业务奖金60万元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已就2006年以来被告的业务奖金问题结算清楚,不存在被告欠款问题,且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诉求程序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承诺书》应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两份《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赔偿原告5万元五险一金及支付业务奖金60万元的承诺,并同意将上述欠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煌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原告陈志煌负担432元,被告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