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徐德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徐德杰,徐建松,徐德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成忠,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徐德杰,住滕州市。被告:徐建松,住滕州市。被告:徐德顺,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徐德杰、徐建松、徐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半,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建松、徐德顺提供担保。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德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德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27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841.19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按年利率12.3045%支付罚息);判令被告徐建松、徐德顺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杰、徐建松、徐德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德杰、徐建松、徐德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放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31017119191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4.5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建松、徐德顺为被告徐德杰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德杰,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德杰尚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84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电子交易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德杰、徐建松、徐德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德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建松、徐德顺主张权利,被告徐建松、徐德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德杰追偿。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841.19元等共计61841.19元;二、被告徐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三、被告徐建松、徐德顺对第一项、第二项在225000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建松、徐德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德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徐德杰、徐建松、徐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