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张和平、郜志钢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郜志钢,周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4号。负责人潘四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曹军。原审被告郜志钢。原审被告周志华。上诉人张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浦口支行)、原审被告郜志刚、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郜志钢亦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另以(2013)宁商终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甜,被上诉人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原审被告郜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审被告周志华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一审诉称:2009年9月29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山信用社(即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前名,以下简称顶山信用社)与张和平、郜志钢、周志华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向张和平发放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房,划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32×××6620的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郜志钢、周志华为张和平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顶山信用社按约将20万元贷款存入张和平的上述账户内,但借款期满后,张和平未能按约还款,郜志钢、周志华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张和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53948.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张和平支付律师费1000元;3、郜志钢、周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张和平、郜志钢、周志华负担。张和平一审辩称:1、张和平系被强迫贷款,实际为案外人王某甲让其做贷款人。张和平因为已上黑名单,故肯定贷不到款,所谓贷款用途用于购房,也系编造的理由;2、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只要张和平签字,其他均不用过问,且担保方均为警察、教师,但实际担保人是谁张和平并不清楚。紫金银行浦口支行还明知所借款项并非由张和平本人使用,其也无法偿还,仍告知没关系;3、贷款时,张和平将身份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将20万元现金交张和平本人,张和平直接将20万元现金转交给了王某甲,其后长时间以来张和平未还款,也无人来询问,故张和平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郜志钢一审辩称:2009年9月28日,王某甲让郜志钢和孙某甲去银行为其借款做担保人,郜志钢答应后即至银行在一张空白的表格上签名,其后该行从未找其还款。之后听说王某甲出事了,这才知晓郜志钢为张和平和案外人孙某甲的两笔贷款提供担保,但实际上郜志钢根本不认识该两人。孙某甲的借款本系从担保人身份变成了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按手续需去银行办理,本不应随便签字就可,但实际上并未办理任何手续,仅仅签名而已,故郜志钢有理由怀疑系王某甲和紫金银行浦口支行合伙欺骗,该行在此笔放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周志华一审辩称:案涉2009年9月29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确系其本人所签,指纹也是其本人所按,但当时在担保人栏签名时实际并不认识借款人张和平,也并不知道是为何人担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顶山信用社与张和平、郜志钢和周志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和平向顶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帐号/银行卡号为32×××66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郜志钢、周志华为张和平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顶山信用社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签名盖章,张和平、郜志钢和周志华分别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摁手印。合同订立当日,顶山信用社按约将20万元汇入前述张和平账户。张和平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和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止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53948.6元以及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郜志钢、周志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3月24日,顶山信用社更名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山支行(以下简称顶山支行),紫金农行浦口支行系顶山支行的管理部门。2013年3月13日,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000元,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查明:顶山信用社主任孙某乙、信贷员昌某在明知本案张和平、周志华等人不具备贷款资格,采用借名贷款方式给他人使用,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未进行严格审查,不依照规定召开办公会议讨论,贷后未进行实际检查,违反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故判决孙某乙、昌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张和平、郜志钢和周志华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明知其是为他人借款或担保,仍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受到胁迫,故该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顶山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农行浦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和平作为借款人,虽其称将顶山信用社发放的贷款20万元交给王某甲使用,仍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和农行浦口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偿还义务。郜志钢、周志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提供担保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答辩也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53948.6元和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张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郜志钢、周志华对张和平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张和平负担(此款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已预付,张和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和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判决。理由为:张和平签订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其个人所愿,应为无效。张和平已上了黑名单,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与其无关故张和平才签字。该合同中所称贷款用途为购房亦与事实不符,张和平本人并未表达购房意愿,未出具任何购房手续。另外,该合同中担保方也为银行方安排。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且明知实际用款人并非张和平,而是案外人王某甲,因此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张和平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放贷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规操作,存在过错,不应将过错责任转嫁给他人。即便张和平及担保人郜志钢、周志华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如不符合放贷条件,银行方面也应不予批准。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答辩称:张和平认为其贷款系被胁迫无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以及公安机关调查中,其均认可借款事实,并认可其在证据上的签名,还认可将所贷款项转交了王某甲。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例确认,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对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方面的跟踪调查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被告郜志钢述称:其作为本案担保人系受银行方面及王某甲共同欺骗。直至发生诉讼,郜志钢才知道其担保本案及另案的数额共计达40万元,而且并不认识两案中债务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志华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和平另补充陈述:1、张和平并不具备贷款资格;2、其虽签字,但不了解所签文件的内容。原审被告郜志钢补充陈述:其当时在贷款文件上签字时,该文件系空白,银行方面存在审批程序不严的问题,故有错在先。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和平是否应向紫金银行浦口支行清偿相应贷款款项。具体而言,即张和平是否存在被胁迫签订借款合同等贷款文件的情形,并足以导致上述文件无效;如顶山信用社在放贷时存在违规情形,张和平是否应免除偿还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查明的事实表明,张和平自愿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发放贷款的顶山信用社依约向户名为张和平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张和平签字领取所贷款项,均为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据此,张和平应依约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张和平认为其受胁迫等并非自愿签订贷款合同,并领取贷款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和平称,其领取贷款后,又将贷款转交王某甲,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如该事实成立,张和平可依法向王某甲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张和平与顶山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金融法规对银行审批贷款设定了监管义务。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产生影响。银行划款放贷细节上的瑕疵,也不应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和当事人的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效力确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即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至于其实际用途,不能成为不负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张和平与顶山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后,其又领取贷款。张和平称其上了黑名单无法贷款,贷款用途并非用于购房,均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便所称属实,也不应影响贷款合同效力。顶山信用社主任孙某乙、信贷员昌某违反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对张和平清偿贷款义务不具有影响。张和平据此认为该金融机构与他人存在串通行为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郜志钢、周志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签字,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郜志钢称其对所签担保文件内容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张和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上诉人张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