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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与朱焕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郝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琳,朱焕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禹韶桓,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银霞,该公司司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公司职员。被告郝琳,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朱焕玉,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郝琳,原告之妻,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郝琳,被告朱焕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银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朱焕玉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7时许,翟树波驾驶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所有的津JXG0**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崔杨路与泰安道交口左转弯,与沿崔杨路郝琳驾驶的朱焕玉所有的津FV3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2(191308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津FV31**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诉讼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和主张:1、车损53796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2、评估费2600元,票据一张。3、拆解费2500元,票据3张,委托拆解审批表一份。4、毁损车检验费500元,票据一张。5、事故施救和存车费1360元,其中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60元,票据一张。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朱焕玉、郝琳共同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损毁车检验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焕玉、被告郝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朱焕玉所有,事故时郝琳驾驶车辆,郝琳与朱焕玉系夫妻关系,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时许,翟树波驾驶原告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所有的津JXG0**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崔杨路与泰安道交口左转弯,与沿崔杨路郝琳驾驶的被告朱焕玉所有的津FV3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2(191308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津FV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53796元,评估费2600元,毁损车检验费500元,事故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2500元,事故存车费60元,以上合计6075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车损评估结论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翟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FV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琳、被告朱焕玉共同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损过高,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拆解费、事故存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1796元,评估费2600元,毁损车检验费500元,事故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2500元,事故存车费60元,以上合计58756元的30%,即17626.8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天津市舜新钢管镀锌有限公司承担461.30元,被告朱焕玉、郝琳共同承担1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