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关云、徐根花与童新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关云,徐根花,童新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关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新仁。委托代理人:柳益顺。上诉人金关云、徐根花因yi与被上诉人童新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桐庐县城南街道世纪花城由浙江富春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开发建设。童新仁于2004年4月24日与富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童新仁向房产公司购买桐庐县城南街道世纪花城33幢606室房屋一套,赠送阁楼面积,赠送面积以实测为准。富春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告知童新仁,阁楼的门朝向哪户阁楼即赠送给哪户。富春公司交付房屋时,双方争议的阁楼的门系朝向童新仁房屋即606室,争议阁楼在605室无门,即富春公司系将双方诉争的阁楼面积赠送给了606室。童新仁于2007年1月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但房产证未将诉争的阁楼面积9.15平方米计入606室而是计入了605室。案外人王敏丽于2004年4月23日与富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房产公司购买桐庐县城南街道世纪花城33幢605室房屋一套,赠送阁楼面积,赠送面积以实测为准。金关云于2008年3月28日从王敏丽处以总价40万元购买了605室房屋,于2008年4月取得相应产权证明。金关云、徐根花在购买605室房屋时对605、606室的实际占有状况均明了。童新仁于2009年对606室进行装修后入住。金关云、徐根花于2011年10月装修后于2012年11月入住。金关云、徐根花在2012年10月缴纳物业费时发现双方争议的阁楼间9.15平方米系在金关云、徐根花房产证面积内,故金关云、徐根花认为该面积应属于金关云、徐根花所有,童新仁应返还。金关云、徐根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新仁立即返还金关云、徐根花9.15平方米诉争的阁楼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金关云、徐根花是否诉争阁楼面积的权利人;二,童新仁是否无权占有诉争的阁楼面积。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阁楼为赠送面积,现根据富春公司的陈述,结合金关云、徐根花、童新仁提交的证据,金关云、徐根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富春公司向605室原户主赠与了诉争的阁楼面积。同时,金关云、徐根花在向案外人购买606室房屋时,是在对房屋实际状况完全了解即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双方诉争的阁楼面积的情况下以总房款计算房屋价值购买,即金关云、徐根花与原户主在买卖605室时的意思表示并未包含诉争的阁楼面积。从合同角度而言,金关云、徐根花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从富春公司或原户主处获取诉争阁楼面积的意思表示。那么仅凭一份房屋产权证明能否说明金关云、徐根花对该争议阁楼享有权利呢?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明确实能证明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但该证明力并非绝对,也是存在错误的可能性的,应允许以其他证据来推翻。如物权法规定,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可以以相应证据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即在提交相应证据时,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也是可以推翻的。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关云、徐根花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在阁楼面积登记上存在错误,故对金关云、徐根花605室房屋产权证明中阁楼面积不予采信,即金关云、徐根花并非双方诉争阁楼面积的权利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法院与富春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富春公司在交付606室房屋时是明确将阁楼面积赠送给606室购买方即童新仁的,只是在办理产权证明时因各种原因导致产权证明与实际交付房屋的不一致。童新仁占有阁楼面积系基于原产权所有人即房产公司的赠与,虽然对该赠与面积未与童新仁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富春公司并未表示将诉争的阁楼面积赠送给605室,并且童新仁已实际占有并装修使用了双方诉争的阁楼面积,故童新仁并非无权占有。综上,金关云、徐根花无权要求童新仁返还诉争的阁楼面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判决:驳回金关云、徐根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金关云、徐根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金关云、徐根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关云、徐根花系案涉阁楼中楼梯间(产权面积9.15平方米)的合法产权人,即权利人。原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直接否定金关云、徐根花系案涉阁楼楼梯间的合法权利人,剥夺金关云、徐根花的物权系错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本案案涉楼梯间的归属上述法律条款已给出明确的答案。1、金关云、徐根花向法庭提交证据1、2、3、4等证据已明白证明了案涉楼梯间产权式登记在世纪花城33幢3单元605室产权正内即归金关云、徐根花所有。2、世纪花城33幢3单元605室及606室的阁楼(包含案涉楼梯间面积)在房地产开发商富春公司销售时是整个作为赠送面积给购房者的。其中605室销售时间是2004年4月23日,销售价格为252768元,所赠阁楼预测面积为44.6平方米,606室销售时间是2004年4月24日,销售价格为242236元,所赠送阁楼预测面积为45.83平方米。从销售时间及销售价格、所赠阁楼预测面积大小等可以判断出来,当时房产公司在售房时,案涉楼梯间的面积是赠送给605室的。3、原审判决并未到桐庐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阅和调取不动产登记簿,原审法院是如何查证金关云、徐根花所持有的房产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不一致的?在未查证不动产登记簿情况下原审法院又是凭什么来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的?并直接在其判决中予以确认?4、物权法第19条给出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及方法。很显然,本案中所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即童新仁并未依法走这个法定的程序。二、原审法院对富春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以下问题:1、当时向法院陈述事实的工作人员吴晓飞、李凌峰两位,其中吴晓飞是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直不在销售部门工作的,房屋具体销售过程是不知情的。而且从笔录来看,她也没说几句话。而李凌峰在2004年4月房屋销售时根本还不是该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笔录内容也能看出来,当时他也是打电话问其他人然后又接下来向法院陈述。这如何保证他们说的就是事实?2、本案案涉的楼梯间的现状极有可能是房产公司的失误造成的,房产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现在房产公司是为回避自己的责任,向法院作了虚假的陈述。3、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说辞应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来证明。假设案涉房屋楼梯间是房产公司赠送给606室的,房产公司应当提供建房图纸、房屋预售收据等证据。4、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有何证据来证明是测绘公司测绘错误。原审法院是凭什么单方相信房产公司的说词的?原审法院为什么不到测绘公司核实。而判决后据金关云、徐根花向测绘公司所了解的事实是,测绘不存在错误,测绘公司在完成测绘工作后已经及时向房产公司提交了测绘数据及资料,房产公司审核后以存档以此为依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书。三、金关云、徐根花所举房产证已经证明房产公司是将案涉楼梯间赠送给605室,此外有何义务再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房产公司时赠送给谁的?现除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说词外,童新仁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当时富春公司是将案涉房屋赠送给606室的。四、提请二审法院仔细核实金关云、徐根花与原房屋产权人王敏丽签订的《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条,金关云、徐根花所附的房款是40万元,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155.89平方米。建筑面积155.89平方米是整个605室房产即包含了案涉楼梯间的。原审法院是如何作出“即原告于原户主在买卖605室时的意思表示并未包含诉争的阁楼面积。从合同角度而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从浙江富春房地产公司或原房东处获取诉争阁楼面积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关云、徐根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金关云、徐根花的上诉,童新仁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9.15平方米阁楼面积,其所有权是属于童新仁的。童新仁提交的6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了本案争议的9.15平方米阁楼面积,其所有权是属于童新仁的,童新仁是合法占有。二、2005年底以后,富春公司开始交付世纪花城33幢的房屋,所有买受人都到现场验房,没有异议后才接受房屋,签署房屋交接单,然后办理产权登记的。金关云、徐根花在2008年3月购买605室房屋时也是实地看过的,且605室装修前金关云、徐根花及其亲属多次到606室参观交流,没有对分割墙有异议。金关云、徐根花是以40万元的总价购买605室房屋的,当时的房屋现状就是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阁楼面积在内的。三、童新仁房屋33幢606室是在2009年7月开始装修的,当时,没有对分割墙有任何改动,且从交房起到现在一直维持原状。如果交房后对分割墙有改动,则605室前后两位产权人一眼就能看出,早就提出异议了,所以不存在童新仁侵占金关云、徐根花9.15平方米阁楼面积的情况。四、房产公司在售楼时就明确33幢顶楼公用楼梯间上的阁楼面积是送给边套房屋的即606室,同时说明阁楼的门朝哪边就送给哪边。本案争议的阁楼门交付时是开在606室的。说明本案争议的阁楼面积房产公司是赠与给童新仁的。五、一审法院对房产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童新仁认为是客观公正的,因为房产公司作为房屋销售单位,与金关云、徐根花和童新仁均没有其他利害关系,其所作的笔录内容是房屋销售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六、在605室原产权人王敏丽与富春公司签订的世纪花城33幢6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605室现有的房产证中都没有文字或图纸能证明606室现有的产权有属于605室的,金关云、徐根花不能因为自己房屋测绘面积数字比别人大,就主观臆想别人侵占了他的产权。如果金关云、徐根花认为自己房屋的产权面积有问题,不应该找606室产权人即童新仁,而是应该找卖给他房屋的人或发给他产权证的部门。所以,童新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关云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9.15平方米阁楼面积房屋属于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童新仁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金关云、徐根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桐庐县开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图纸一份,拟证明房屋建造完毕的时候,605、606两边阁楼是相通的,童新仁楼梯的位置是改动过的,图纸上箭头往哪边开,门就是往哪边开。上述证据经出示,童新仁认为上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在此前提下,童新仁认为,测绘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测绘交接情况童新仁并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案关键问题,阁楼门朝哪边开,该说明上并未涉及,因此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就是童新仁一审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童新仁提交的证据3是桐庐县城建档案馆的复印件,与金关云、徐根花现在提交的图纸有细微的变动,主要是箭头,童新仁认为箭头是金关云、徐根花自行添加的,该变动也没有进行说明。童新仁提交的证据3上阁楼部分有一条折线,折线以内部分不计入购房面积。605、606房屋交房时,门是开向606室的,朝605这边是施工通道,交房时已经被封闭,因此不是如金关云、徐根花所说的两边相同。本院经审核认为,童新仁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权属登记与返还原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与童新仁原审提交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童新仁原审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自桐庐县城建档案馆,而该金关云、徐根花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自桐庐县开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而该证据上的箭头,系签字笔添加而来,是否系复印后添加不能确知,童新仁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本案事实,案涉争议阁楼面积登记于金关云、徐根花房产证内,金关云、徐根花有权要求童新仁予以返还。童新仁辩称案涉争议面积系富春公司赠与其所有,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童新仁不能基于其与富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金关云、徐根花。至于童新仁认为测绘数据存在错误,案涉争议面积应登记于其名下,则其应向登记机关要求变更登记,在案涉605室、606室房屋房产证未变更之前,其占有相对于金关云、徐根花而言即为无权占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关云、徐根花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童新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9.15平方米阁楼返还给金关云、徐根花。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上诉人童新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