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占弟与王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弟,王恩华,赵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刘占弟,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华,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赵帅,男,1990年9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弟与被告王恩华、被告赵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高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弟的委托代理人丁玲与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华、赵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弟诉称:2012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桂路与兴亦路交叉路口处,被告赵帅驾驶车牌号为京AC44**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刘占弟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刮撞,造成原告刘占弟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刘占弟无责任,被告赵帅为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为被告赵帅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占弟医疗费454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720元、误工费1302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3401.6元、辅助器具费及住宿费8040.9元、交通费239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10362.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王恩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险以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为肇事方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刘占弟花费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原告刘占弟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刘占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而且原告刘占弟已经退休,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未见到有效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不同意原告刘占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桂路与兴亦路交叉路口处,被告赵帅驾驶车牌号为京AC44**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刘占弟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刮撞,造成原告刘占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刘占弟无责任,被告赵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占弟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分别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原告刘占弟伤情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肩胛粉碎骨折、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股骨中断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尿道损伤、多发皮裂伤、包皮裂伤、部分牙齿脱落、多发软组织挫伤等。治疗期间原告刘占弟花费医疗费454421.96元。2013年7月31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占弟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尿道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护理期限至鉴定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刘占弟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查,原告刘占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出生于1949年3月31日。原告刘占弟为购买医用护理床花费5800元、折叠椅446元、防褥疮垫1282元。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及衣物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恩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行车执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户籍证明、辅助器具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恩华、被告赵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刘占弟无责任、被告赵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占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对原告刘占弟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454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5300元;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7500元;对于原告刘占弟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本人年龄,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和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护理日期确定为217天,护理费酌定为17360元;对于原告刘占弟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233401.6元;对于原告刘占弟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40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7528元;对于原告刘占弟所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陪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刘占弟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虽然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确有损坏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刘占弟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五十万元,以上共计六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赵帅、被告王恩华赔偿原告刘占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十五万零五百一十一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占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刘占弟负担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帅、被告王恩华负担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