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X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XX,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徐家村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正宁县商务局副局长,现任正宁县水务局副局长,住正宁县人民银行家属楼。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庆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正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XX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正宁县举行了家电下乡启动仪式,家电下乡工作全面展开。从启动之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家电下乡补贴由购买产品的农户自己领取。2009年6月1日之后,家电下乡补贴由经销商凭购买农户的资料统一申报领取。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部分经销商在报领补贴过程中,有录入虚假购买信息,骗领补贴的情况发生。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其中:1、正宁县永和镇创维专卖店经销商杨某甲骗领补贴83379.27元,涉及家用电器319台。2、正宁县永和镇兴旺家电超市经销商张某某骗领补贴85547.83元,涉及家用电器333台。3、正宁县永和镇诚信家电经销部经销商王某甲骗领补贴31475.73元,涉及家用电器125台。4、正宁县永和镇鹏程电器行经销商袁某某骗领补贴20634.51元,涉及家用电器88台。5、正宁县永和镇海尔专卖店经销商高某甲骗领补贴14115.14元,涉及家用电器45台。6、正宁县永和镇TCL王牌专卖店经销商巩某甲骗领补贴4250.22元,涉及家用电器28台。7、正宁县永和镇奇明电器行经销商赵某某骗领补贴4361.24元,涉及家用电器20台。8、正宁县恒立电器行经销商贾某某骗领补贴35290.71元,涉及家用电器115台。9、正宁县陇达家电行经销商庞某某骗领补贴22691.35元,涉及家用电器95台。10、正宁县金正电子电器超市经销商姜某某骗领补贴25766.13元,涉及家用电器111台。11、正宁县转宁电器行经销商石某某骗领补贴20886.95元,涉及家用电器89台。12、正宁县周家乡海信专卖店经销商王某乙骗领补贴3291.60元,涉及家用电器17台。13、正宁县昭辉电器经销部经销商许某甲骗领补贴4379.57元,涉及家用电器17台。14、正宁县富达海尔专卖店经销商高某乙骗领补贴4652.05元,涉及家用电器19台。15、正宁县新飞五交化有限公司家电经销维修部经销商王某骗领补贴3234.01元,涉及家用电器13台。16、正宁县相荣太阳能销售服务中心经销商巩某乙骗领补贴1795.30元,涉及家用电器4台。17、正宁县恒祥百货商店经销商路某某骗领补贴1338.18元,涉及家用电器5台。18、正宁县TCL王牌专卖店经销商马某某骗领补贴1833元,涉及家用电器8台。19、正宁县厦华专卖店经销商杨某乙骗领补贴831.22元,涉及家用电器3台。20、正宁县美的专卖店经销商许某乙骗领补贴207.74元,涉及家用电器2台。以上20人共骗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369961.75元,涉及家用电器1439台。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家、张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20名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经销商的证言,证实正宁县20个销售网点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他们将部分家电销售后按照政策补贴了,因该部分购买户未提供个人资料,他们就将所销售的标识卡附在提供资料的农户名下。也有极少数抽卡销售的情况。对检察院调查的数字录入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69961.75元各位经销商基本予以认可。县商务局、财政局在家电下乡活动中抽查、检查次数只有两次。2、800余位农户证言,证实他们未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或购买数量、型号与营业网点经销商报补情况不符。3、《家电下乡操作细则》。4、被告人宁某某任职文件、分管工作证明。5、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网点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等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被告人宁某某身为县商务局主管家电下乡工作的副局长,在家电下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审核把关不严,使国家的惠农政策未落到实处,造成极坏影响,造成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领取的监管职责在财政部门,经销商骗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与正宁县商务局及其本人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引用《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有关规定给其定罪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意见:一、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对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进行监管的职责;二、起诉书指控经销商骗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6万余元缺乏证据支持;三、家电下乡补贴中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万余元与宁某某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上诉人在工作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原判引用《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给上诉人定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告上诉人宁某某无罪。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宁某某原为正宁县商务局副局长。2009年3月31日,正宁县家电下乡工作全面展开。宁某某主管家电下乡工作。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部分经销商在报领补贴过程中,有录入虚假购买信息,骗领补贴的情况发生。杨某甲、张某某等20位经销商共骗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369961.75元,涉及家用电器1439台。正宁县商务局在家电下乡工作中的职责有:制定实施方案;广泛宣传政策;受理网点备案;规范市场秩序;做好协调服务;加强监督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做好信息报送和总结。宁某某对其主管的家电下乡工作确实监管不力,抽查、核查不符合比例,对部分出现骗补问题的经销网点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取缔违规的销售商资格,规范市场,导致违规申报骗领补贴的行为较长时间发生。以上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在案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在主管正宁县家电下乡工作中监管不力,抽查、核查不符合比例,对部分出现骗补问题的网点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取缔违规的销售商资格,规范市场,导致违规申报、骗领补贴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发生。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使国家的惠农政策未落到实处,造成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对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进行监管的职责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宁某某虽然没有审核兑付申领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的工作职责,但根据其所在部门的职责,其有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监督管理的岗位责任,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有关事项进行抽查、核查而未认真履职,对发生骗补符合规定的经销网点应当暂停、取消资格而未严格处理,导致非法申报骗领补贴的行为较长时间内发生,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宁某某所提原判引用《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有关规定给其定罪错误。经审查,原判引用的相关规定说明其应当履行规范市场、加强监管的职责并无不当,其所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宁某某要求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晖审 判 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