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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霍修喜与张美、胡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修喜,张美,胡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霍修喜,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张美,女,成年。被告胡从明,男,成年。原告霍修喜诉被告张美、胡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修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胡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修喜诉称:2011年1月4日,两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用期一个月,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霍修喜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月4日,被告张美、胡从明给原告霍修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美、胡从明从原告霍修喜处借款20万元,借期截止2011年2月4日之前还清;2、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美给原告霍修喜出具的暂缓还款证明一份。证明:以上借款霍修喜多次催要,因张美、胡从明没有现金偿还,所以特立此据暂缓偿还借款。被告张美、胡从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1月4日,被告张美、胡从明从原告霍修喜处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霍修喜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张美、胡从明未给付借款。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美给原告霍修喜出具的暂缓还款证明一份。现原告霍修喜要求被告张美、胡从明给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霍修喜与被告张美、胡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美、胡从明负有清偿欠原告霍修喜借款的义务。原告霍修喜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张美、胡从明给原告霍修喜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张美、胡从明负有清偿原告霍修喜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美、胡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胡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修喜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美、胡从明给付原告霍修喜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美、胡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