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依春与尹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依春,尹洪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杨依春,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桥,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杨依春诉被告尹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依春于2013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依春及其代理人李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依春诉称:2012年9月28日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经被告尹洪桥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洪桥偿还担保借款60000元、利息1200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尹洪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依春与被告尹洪桥系朋友关系。原告杨依春自述:“2012年9月26号,被告尹洪桥为了还别人账找我借现金60000元,因被告尹洪桥原欠我的借款没有还清不想借给他。后被告尹洪桥提出让他姐姐、姐夫作为借款人,他作担保人向我借款并给我出具借条。我和尹洪桥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9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尹洪桥现金60000元。尹洪桥的姐夫时爱国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尹洪桥作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第二天我和尹洪桥一块找尹海霞补签名并按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原告遂诉来院。原告杨依春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据载内容为:“今借到杨依春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担保人尹洪桥签名并手印,证人时圣永签名。2012、9、28。证人时圣永当庭证言:“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关系,当时尹洪桥为了还别人账找杨依春借款,在杨依春的车内杨依春给尹洪桥60000元,尹洪桥的姐夫时爱国给杨依春出据的借条,尹洪桥作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第二天尹洪桥的姐姐尹海霞补签名并按手印。当时说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我记不清了。该借条经证人时圣永辨认借条上时爱国、尹海霞和担保人尹洪桥名字均为其本人书写。”被告尹洪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杨依春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时圣永的证言未进行质证。另查明:(2013)单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卷宗材料证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杨依春曾经持该借条向被告尹洪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尹洪桥代理人以该借条是担保关系不能和借款关系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两个法律关系的诉求,后原告杨依春申请撤诉。在该诉讼中,被告尹洪桥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另查明: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为6.31%。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杨依春请求被告尹洪桥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2000元及诉后利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杨依春提供的2012年9月28��借条,客观详实的证实了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向原告杨依春借款的时间、金额。且涉案借条经证人时圣永辨认借条上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和担保人尹洪桥的名字均是其本人书写并结合(2013)单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尹洪桥在庭审笔录中承认该借条“担保人”尹洪桥的名字是他本人书写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尹洪桥在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与杨依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尹洪桥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依春向被告尹洪桥主张权利,本院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有法可依。《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时爱国、尹海霞给原告杨依春出据的借条未定还款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保证合同应依托于主合同存在,被告尹洪桥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给原告杨依春出据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原告杨依春请求被告尹洪桥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按照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31%计算。故对于原告杨依春要求被告尹洪桥支付利息12000元,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31%计算,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尹洪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时爱国、尹洪霞主张权利。被告尹洪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视为其对于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时爱国、尹海霞欠原告杨依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尹洪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时爱国、尹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杨依春负担267元,被告尹洪桥负担1333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尹洪桥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