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8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路金沟河桥下西侧辅路,因酒后意识模糊,将车停在该路口行车道内并在车里睡觉,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9时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王×于当日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证人孔×、田×、徐×的证言,到案经过,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那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