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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郑淑靖、盛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郑淑靖,盛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庆伟。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郑淑靖。被告盛思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九通公司)为与被告郑淑靖、被告盛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告郑淑靖、盛思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九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个体经营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郑淑靖,实际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在中标承建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工程后,为施工需要,以内部责任方式指派郑作洪和谭成财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2011年9月9日,原告因施工需要,指派郑作洪和谭成财与被告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作为监管方参与签订,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由被告供应原告承建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工程所需建筑钢材,价格按照供货当天市场价下浮20元/吨结算,第一批供货约120吨,单价按义乌最低市场行情价结算;2.合同价款为51.4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货款指定汇入被告盛思明在建行的账户;3.合同约定被告送到工地的钢材由专人签收,并由原告指定的专人签字认可,未经原告指定人签字认可的,则视为未送达工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双倍货款;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在承担每50元/吨违约责任基础上,还要承担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在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盛思明货款51.4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供应了价值为25万元的钢材,其余26.4万元价款的钢材至今尚未供应。原告认为,合同当时应当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在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上是以监管人身份签订,但享有合同的实际权利,郑作洪、谭成财之所以作为一方主体签订,原因在于郑作洪、谭成财是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他俩与该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本身就代表原告。且《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价款51.4万元,也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应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同时,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合同标的钢材专用于原告承建的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工程,被告交货的钢材需经原告指定人签字认可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双倍货款。可见,《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由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51.4万元,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仅交付了价款为25万元的钢材,余26.4万元价款钢材至今尚未交付,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双倍货款,且可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考虑到《钢材购销合同》对交货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方法,交付余下未交货的26.4万元钢材,或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6.4万元货款并从原告支付货款日起至返还货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方式提供货值为26.4万元的钢材,或返还26.4万元货款并承担从货款支付日起至返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的第4条约定,丙方郑作洪指派刘学彬为工地现场货物签收人,并经原告胡献良签字认可,未经原告认可的可视为未送达工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双倍的货款,真正的需方应当是原告公司;3.建行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货款51.4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郑淑靖、盛思明答辩称:两被告已经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未履行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证明原件1份、物资提货单原件8份,证明被告与郑作洪、谭成财钢材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第4条虽有约定货物签收人等,但具体收货人确是谭成财,核实人员为黄焕高。对于合同的真实理解,谭成财的签字更完整。经查,谭成财系原告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案所涉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合同第4条明确,指派刘学彬为工地现场货物签收人,并经原告胡献良签字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是谭成财签字确认的,与本案无关。提货单上没有胡献良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收到该货物,原告认可的25万元货物不包含在该提货单中。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谭成财和郑作洪作为原告承建的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2011年9月9日,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与谭成财、郑作洪三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1.谭成财、郑作洪承建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工程需用建筑钢材约/吨由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分批供给。2.谭成财、郑作洪一次性支付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人民币514000元钢筋款,谭成财、郑作洪将货款汇入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指定的建行:户名盛思明6227001460260062078,第一批约定采购约120吨钢筋,并约定单价按当天义乌最低市场行情价。若市场价有波动,此单价均不作调整。3.谭成财、郑作洪与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保证将合同约定钢筋全数用于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工程,谭成财、郑作洪指派刘学彬为工地现场货物签收人,并经义乌九通公司胡献良签字认可,未经义乌九通公司认可的视为未送达工地,义乌九通公司有权向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追要双倍的货款。4.违约责任: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造成违约的违约金按每天每50元/吨计算,并由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义乌九通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等共计9条内容。合同签订后,谭成财、郑作洪通过原告帐户依约于2011年9月10日分二次支付给被告盛思明货款514000元。金华市婺城区老壮钢材经营部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2012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同一天两次)、3月17日、4月12日、5月8日共8次将货值514000元的钢材送到指定工地,并由谭成财与黄焕高两人在提货单上签名收货。2012年6月28日,谭成财与被告盛思明经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载明:关于2011年9月10日由谭成财、郑作洪承包义乌九通建筑有限公司义乌诚信4号楼工程的钢材款付款514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货款两清,特立此据为凭。并由谭成财与被告盛思明两人签名捺印。但原告认为被告仅交付价款为25万元的钢材,尚欠26.4万元价款的钢材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或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6.4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及谭成财、郑作洪三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谭成财、郑作洪以原告的名义已依约将钢材款51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盛思明。谭成财系原告聘用的义乌市诚信大道4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即使签有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亦未以明示方式让第三人知晓,所以谭成财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8张钢材提货单均有谭成财本人签名。且该8张提货单上载明总面额514000元的钢材,经由被告盛思明与谭成财于2012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并由双方签名确认上述货款两清。而后,双方出具结算证明。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