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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孝龙与季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龙,季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0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孝龙,工人。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季述成,坊子区政协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孝龙与被告季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龙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季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龙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季述成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李孝龙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孝龙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89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述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季述成诉称,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428元,要求反诉被告李孝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反诉被告李孝龙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季述成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凤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凤凰大街李孝龙酒后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李孝龙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3707040201300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孝龙与被告季述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龙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9月10日,根据原告李孝龙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潍坊市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孝龙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4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无。原告李孝龙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499.01元、误工费11167.40元、护理费10121.3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79元、价格认证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4892.75元。经坊子区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3)第011002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码为鲁G×××××的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236元。反诉原告季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车损2236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评估费202元、化验费20元、酒检费600元,以上共计3428元。另查明(一),原告李孝龙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91.85元。另查明(二),事故车辆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季述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李孝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社保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单据、酒检费单据、化验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第3707040201300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孝龙与被告季述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一)原告李孝龙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9.01元、车损679元、价格认证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167.40(2791.85元/月×4个月)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76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072.69元(2791.85元/月/30天×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121.34元[6600元(原告父亲李传富护理2个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3521.34元(原告妻子张苗苗护理2个月,月平均工资1760.67元],被告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实际上是由两人护理,属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范围的扩大,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2699.69元(张苗苗1760.67元/月/30天×4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居民标准25755元/年×20年×10%),提供租房合同一份、水电费单据九份及物业费缴费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应按照6元/天标准计算,计款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项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回医院复查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60元。综上,原告李孝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352.39元(二)反诉原告季述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季述成主张的车损2236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价格认证费202元,化验费20元、酒检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季述成的损失共计3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69716.39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在此时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李孝龙的剩余损失价格认证费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76元,共计1636元,依法应由被告季述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818元。反诉原告季述成的损失3428元,因反诉被告李孝龙系鲁V×××××号牌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反诉原告季述成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428元,依法由反诉被告李孝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714元,以上共计2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7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季述成赔偿原告李孝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李孝龙赔偿反诉原告季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季述成1563元,原告李孝龙负担35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季述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