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富平与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561-1号原告杨某某,泰安市岱岳区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小井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合计365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27.50元。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展晓旭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