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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祝建良与陆佰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良,陆佰云,许利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祝建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佰云,农民。第三人:许利君,农民。原告祝建良为与被告陆佰云、第三人许利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佰云、第三人许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良起诉称:被告陆佰云与第三人许利君原系夫妻。2011年3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天元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8.1‰,利息以季度支付。后被告自第三季度即未按约支付该行利息。2012年3月23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同年3月30日、3月31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3.65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债权人追偿权纠纷之诉,期间第三人自愿归还25000元,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2012年7月1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本金75000元和利息4803.6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查封原告坐落于天元潭河村西街两间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产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已按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西街)两间两楼楼房一幢(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第2101**号)归女方所有】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致使执行未果。被告作为债务人,以离婚协议为借口,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明知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仍予以配合,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内容,即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西街)两间两楼楼房一幢(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第2101**号)其中一半财产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佰云、第三人许利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应归还原告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79803.65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西街)两间两楼楼房一幢【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第2101**号】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3.(2012)甬慈执民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4.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天元潭河村建有两间两层楼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原产权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字第2101**号】房产,被告以离婚协议方式转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陆佰云、第三人许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天元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8.1‰,利息以季度支付。后被告自第三季度即未按约支付该行利息。2012年3月23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同年3月30日、3月31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3.65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3.65元[即(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案]。该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归还25000元,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4803.65元。后被告未履行判决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房产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于2012年11月9日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为由作出(2012)甬慈执民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陆志虎(1987年8月9日出生)现已工作,无需抚养;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西街)两间两楼楼房一幢【原产权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字第2101**号】归女方所有。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上述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另认定,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西街)两间两楼楼房【原产权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字第2101**号】系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坐落于天元镇潭河村(西街)两间两楼楼房一幢【原产权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字第2101**号】归第三人所有并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实为被告放弃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可得份额,致使被告无法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该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在夫妻对外没有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夫或妻可以对共同财产中自己的应得财产进行自由处分。但在夫或妻对外负有债务时,其对财产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即应当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内处分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利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第三人的前夫,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放弃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存在,无法清偿其所负债务,该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行为,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限,即在(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撤销被告陆佰云与第三人许利君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两间两楼楼房一幢【原产权土地证号慈集用(2005)字第2101**号】的处分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陆佰云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原告祝建良已支付,故被告陆佰云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直接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受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