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祝军、赵朝祥与周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祝军,赵朝祥,周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赵祝军,男,1956年6月24���生,汉族。原告赵朝祥,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雪生。被告周国生,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富龙。原告赵祝军、赵朝祥与被告周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祝军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姚雪生、被告周国生及诉讼代理人姚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祝军、赵朝祥诉称,2013年8月19日5时左右,张小成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132KM+1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周国生发生事故后,车辆在向左避让时又与公路北侧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叶四元、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陈佩英发生事���,致叶四元、陈佩英死亡,周国生、张小成受伤,四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生负次要责任,叶四元无责任,陈佩英无责任。事发后,张小成所驾车辆车主苏州恒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就张小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与二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应由本案被告赔偿的损失其至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1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小成驾驶车辆致原告赵祝军的妻子、赵朝祥的母亲陈佩英及另一受害人叶四元死亡,周国生、张小成受伤,四车受损,张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生负次要责任,陈佩英、叶四元无责任。2、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受害人陈佩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2013年9月2日原告赵祝军、赵朝祥与张小成所在公司苏州恒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协议载明张小成所在公司按主要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560000元,后由该公司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其中16000元代负次要责任的周国生赔偿,由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周国生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中亦受伤,家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权利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周国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周国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依法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张小成驾驶的拖挂二车辆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基础上扣除110000元后(另110000元为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的份额)由周国生赔偿20%,并应扣除张小成所在公司代周国生支付的16000元,追偿权则由张小成所在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周国生以自身亦受伤,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6个月,为22993.5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为5935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0元;4、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酌情确认3000元;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举证不予确认,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59533.5元。原告的损失659533.5元,扣除张小成拖挂车辆二个交强险中的110000元后由周国生赔偿20%,再扣除张小成的公司代赔���16000元,为93906.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祝军、赵朝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3906.7元。二、驳回原告赵祝军、赵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蒋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