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赫丽娟诉平凉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丽娟,平凉市规划局,平凉市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崆行初字第8号原告赫丽娟,女,回族,生于1972年12月1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规划局。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45号。法定代表人薛晓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心强,该局项目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于五世,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平凉市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区解放北路93号。法定代表人郭义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丽娟不服被告平凉市规划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发地字第6208002011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7月22日向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该厅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甘建法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核发地字第6208002011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我居住在平凉市崆峒区举人巷8-3号院内,现平凉市崆峒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以改造为名要拆除我的房屋。为核实项目建设的合法性,我于2013年5月21日向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7月9日该局作出了回复,我见到被告作出的(地字第628002011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而得知被告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3年8月23日该厅作出了甘建法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及第三人曾派人与我协商拆迁安置,均因不能满足我的安置条件,协商未果。无奈,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发地字第6208002011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依第三人申请颁发的(地字第628002011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面积大,住户多,人员广,原告是众多住户中的一户。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诉请影响到了规划许可范围内居住、同意拆迁安置、已经达成协议或已领取房屋征收与补偿款的大多数住户的合法权益。开庭时原告针对其诉请仅提供了平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0日向其颁发的举人巷8-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证面积65.34平方米),对认为该处还拥有土地面积164.1(含房屋占地面积65.34)平方米使用权的主张,并未提供有关部门为其颁发土地使用的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赫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兴瑞审判员 薛 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