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干部。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一女王某甲。后因她与被告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25日,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以(2011)陈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她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她与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大街房管所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她所有,她给付被告王某某该房屋折价款2万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她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王某某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至今由她抚养。被告王某某既不给孩子给付生活、学习等必要费用,也不履行孩子衣、食、住、行等监护职责。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现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她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按照月工资收入的30%给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陈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的事实。2、宝鸡冶峰运输公司证明,以证明其于2009年元月份至今在宝鸡冶峰运输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2300元的事实。3、房产证,以证明其现在有固定住所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请求变更婚生女由其抚养的意见他不同意。2011年3月25日,法院调解他与原告董某某离婚,当时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他抚养,这是法律事实,不可变更。调解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董某某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9月份之前孩子的所有生活、教育费用都是他支付的,因离婚时他没有固定住所,他在虢镇租了一套房子把家里父母接过来让帮其带孩子,但是原告董某某不同意。2012年9月份,婚生女王某甲上小学后一直随原告董某某一起生活,他承认原告承担了孩子上学的相关费用。他一直缴纳原告董某某和孩子的医疗保险费用,而且他也通过其他方式补偿了原告董某某。孩子现在也同意同他居住,由他父母照顾孩子。原告董某某与他离婚时没有固定收入,现在原告董某某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他认为原告董某某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凭据,以证明其对婚生女王某甲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事实。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董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1月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一女王某甲。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至法院,经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大街房管所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该房屋折价款2万元。原告董某某依照(2011)陈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随原告董某某居住生活至今。又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1月至今在宝鸡冶峰运输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现居住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房管所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还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干部,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随原告董某某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董某某以其已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离婚至今与婚生女一起生活,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王某某,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变更婚生女王某甲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王某甲本人意见,其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董某某生活,故对原告董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承担应根据王某甲目前年龄、日常生活费、教育费等支出及被告王某某的收入状况、消费支出等综合予以分析后,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500元为宜。为了保障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女王某甲变更由原告董某某抚养。二、由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