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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翔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03号原告:李翔,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沈世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翔与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告华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65472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湾房屋一套,面积为99.07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14720元,余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逾期交房超过90天。房屋交付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仅构成违约,也符合合同解除要件。2013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就合同解除事宜向被告发函,告知自送达之日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461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790.91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华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领取了违约金。原告接收房屋时领取了面积差价款和违约金视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及其他业主要求增建、改建房屋,致延期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增建、改建后初始登记证已办好,原告为了退房而有意不办理产权证。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5472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湾房屋一套,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前支付房款214720元,余款44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原告应进行催告,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后(不得少于三个月的合理催告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需要的全部材料。如被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上述材料,而影响了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以下空白%赔偿损失。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90日内完成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系自合同约定交付的时间起开始计算。合同的特别告知载明,商品房竣工交付后,购买人应当持《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及身份证件,向芜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大江晚报》上刊登了“长江湾1号”交房公告,公告载明“长江湾1号”1至6号楼房屋已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现定于2013年3月28日9时起办理交付手续。2013年3月27日,“长江湾1号”1至6号楼经过竣工验收,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同意备案的意见。2013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房屋面积差价款8590元和逾期交房违约金8838.72元,但至今未领取房屋钥匙。2013年8月16日,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对本案诉争房屋颁发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长江湾1号业主的共同要求,为提高业主的生活品质的房屋使用性能,拟在交房后对交付的房屋局部进行增建、改建。增建、改建内容如下:1-6号楼外走廊的地砖铺贴到位。在符合安全要求及消防部门认可的前提下,按公示的方案图将1-6号楼外走廊采用PVC进行封闭、天井栅栏封闭及业主从安全防盗角度提出外阳台需要封闭、空调机位数量不足、1号楼和2号楼走道需要吊顶。协议载明,业主签署本协议,完全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增建、改建工程,同意被告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结算单、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载明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被告应提供办理产权证需要的全部材料即初始登记证和销售发票。而双方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90日系自合同约定交付的时间开始计算,故合同约定的“提供办理产权证需要全部材料的90日”亦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开始计算。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后的90日即2013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需要的全部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提供办理产权证需要的全部材料,构成违约。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建、改建的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3月30日领取了面积差价款和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视为原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交付房屋局部的增建、改建已完工,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也已办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