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毕兴义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毕兴义;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兴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兴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13分许,被告人毕兴义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见该社区居民谷某某家院子大门紧锁,遂翻墙入院,用院中一根木棍将谷某某家房屋的防盗窗护栏撬起,后钻进房间内翻找财物,2时26分许,毕兴义没有找到财物,从房屋大门出来,翻墙离开现场。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毕兴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濮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兴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毕兴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