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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卢培忠与卢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忠,卢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17号原告:卢培忠,委托代理人:徐浙亮,被告:卢满金,原告卢培忠为与被告卢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培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培忠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卢满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培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7110元(利息已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的事实。被告卢满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卢满金向原告卢培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满金向原告卢培忠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满金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满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培忠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卢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