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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艳芝诉张纪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芝,张纪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张艳芝,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魏龙龙,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七里沟居委***号。委托代理人:王义成,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号。被告:张纪义,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芝与被告张纪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芝的委托代理人魏龙龙、王义成与被告张纪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芝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以“临沂花卉批发市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至6号交清本季度租金,过期每天交2%的滞纳金。后来“临沂花卉批发市场”注销,租赁合同的甲方权利实际由原告行驶,被告交给原告租金。2012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被告一直未予交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拖欠的摊位租金及滞纳金。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个季度的租金1188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摊位。被告张纪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于2012年4月10日、17日以罗庄区双月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单方撕毁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出市场让出摊位,并先后安排人员非法阻挠被告的正常经营,在阻挠过程中,将被告的盆景、花卉强行搬走并造成部分损坏,后又通过锁门、焊角铁等形式将被告的摊位锁死以求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另外被告到市场管理部门交纳租金时,市场管理人员明确表示拒收,因此,原告首先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也拒绝接受被告支付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芝租用罗庄区双月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土地,在花卉市场建设大棚和摊位,2010年3月8日,原告张艳芝作为甲方,被告张纪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为更好长期稳定市场,搞好花卉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合同期间租金:每平方每月暖气费贰元,大棚租金贰元,每个摊位每月税收不超过100元;三、甲方负责大棚正常供暖;四、……每季度第一个月1—6号交清本季度租金,过期每一天交2%滞纳金(有特殊情况向办公室说明);五、甲方不得随意扩建暖棚,以保证乙方正常利益;六、乙方转租摊位,必须经甲方同意,如单方退出摊位必须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间内的全部租金和暖气费;七、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交清违约金(所租摊位面积每平方米按300元人民币收取);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张艳芝乙方:张纪义签订日期:2010年3月8日。”并由临沂花卉批发市场(该批发市场无工商登记)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艳芝按220平方米的租赁面积向被告张纪义每平方米收取租金2元,暖气费2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张艳芝向被告张纪义以每平方米5元,收取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的租金及暖气费。2012年1月、2月、3月份,原告张艳芝以每平方米增加治安费1元及卫生费1元,向被告张纪义以每平方米6元收取租金。2012年3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城市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载明根据创城工作要求与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开展情况,金七路两侧环境脏乱差等现象不符合要求。现要求花卉市场把路两侧环的卫生清理干净,特别是乱石堆的现象一定要杜绝,恢复原来绿化带的整洁与人行道的畅通。限十天内整改完。2012年4月10日罗庄区双月花卉专业合作社以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发出通知,要求各山石盆景经营户让出摊位,将有关山石盆景搬迁至市场北头,并于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搬干净,到期办不完,由办公室从4月1日起每平方每天收取1元租金,不交租金者,强行停止营业。同年4月17日,罗庄区双月花卉专业合作社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各山石盆景经营户立即停止营业,交一个月租金,五天之内全部搬出市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此后,被告张纪义自2012年4月份起一直未支付租金,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纪义作为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艳芝、罗庄区双月花卉专业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012年11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临兰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艳芝与张纪义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张艳芝与罗庄区双月花卉专业合作社不得非法干扰张纪义的正常经营;二、驳回张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艳芝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取上诉。2013年6月6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临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张艳芝与被上诉人张纪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4月10日前,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对此,双方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自2012年3月26日起,根据创城工作需要,罗庄区盛庄街道城市管理委员会向花卉市场下发“通知”,要求花卉市场把路两侧的卫生清理干净,杜绝乱石堆现象,恢复绿化带的整洁与人行道的畅通。据此,原审被告花卉合作社于2012年4月10日向各山石盆景经营户搬迁至市场北头盆景区,并在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并且免收2012年二季度租金作为搬迁费用。由此可以看出,花卉合作社只是为配合和创城工作需要而将山石盆景经营地点变更,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后来,花卉合作社根据罗庄区盛庄街道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多次下发通知,要求搬迁,并通知立即停止营业,虽然最终没有搬迁成功,但其行为影响了各经营户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艳芝承担非正常营业期间的租金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但对于非正常营业时间,原审法院没有明确界定,只有起始日(2012年4月10日),而没有结束日。鉴于花卉合作社的搬迁通知是为了配合临沂市创城工作大局需要,也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应以一个季度的租金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宜。因此,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2012)临兰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芝与被告张纪义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按每平方米租金按6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予以收取并出具相应的单据,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了变更。被告租赁原告的场所进行花卉经营,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收取租金的时间段,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商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做出认定,即应扣除一个季度的租金,其余时间的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份共三个季度的暖气费、大棚租金,在扣除一个季度的租金后应为7920元[220平方米×6元/平方米×6个月(9个月-3个月)],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已生效的(2012)临兰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处理,本院不予重复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临兰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过错作出处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纪义支付原告张艳芝自2012年4月至12月份的租金(扣除一个季度的租赁后)7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张纪义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