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谢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女,197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7月份,被告人谢明谎称其可以通过保定市交通局某领导的关系承接荣乌高速保定段工程,以需给相关领导好处费为由,从闫某某、阎某某处骗取7万元。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谢明谎称可以通过邯郸市某领导的关系承接邯郸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农业机械招标业务,以需给相关领导好处费为由,从闫某某、阎某某处骗取30万元。3、2012年2月份,被告人谢明谎称邯郸市某领导要在邯郸市永年县建立农业机械厂,双方可以合作经营,被告人谢明以需要注册资金为由,从闫某某、阎某某处骗取1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谢明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明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被告人谢明谎称其可以通过保定市交通局某领导的关系承接荣乌高速保定段工程,以需给相关领导好处费为由,从闫某某、阎某某处骗取7万元。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谢明谎称可以通过邯郸市某领导的关系承接邯郸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农业机械招标业务,以需给相关领导好处费为由,从阎某某处骗取30万元。3、2012年2月份,被告人谢明谎称邯郸市某领导要在邯郸市永年县建立农业机械厂,双方可以合作经营,被告人谢明以需要注册资金为由,从阎某某处骗取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和谢明2011年8月份同居,2011年6月其一个朋友讲荣乌高速有工程项目,谢明说她认识保定市交通局局长李正群和邯郸市委书记郭大建,后来谢明说李正群要其准备15万元好处费,谢明说她只找到了8万元,其从其哥阎某某处借了7万元,分两次转到谢明的卡上,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谢明拿着15万元的银行卡见李正群了。隔了二三个星期,谢明说荣乌高速的事让一个承包商王总干,李局长让王总分49万元利润给我们。2011年11月份,其哥阎某某从网上看到邯郸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农业机械正在招标,阎某某想让谢明找郭大建联系此事,谢明称郭大建要80万元好处费,阎某某往谢明的中行卡上转了30万元,谢明凑够了80万元存到了一张中行卡上,后来谢明说把银行卡给郭大建夫人了。2012年2月份,谢明对其和阎某某说郭大建来电话说要在邯郸永年县建立一个农业机械厂,想让谢明任法人代表,成立该厂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郭大建出资530万元,我们出资470万元,谢明称郭大建安排承包邯大高速的承包者先转来453万元,后来阎某某2012年2月14日上午转给谢明中行卡12万元,2月14日下午转给谢明中行卡5万元,凑够了470万元,郭夫人也给她转来530万元,后谢明将1000万元的中行卡给了郭大建。被害人阎某某陈述,闫某某是其弟弟,2011年7月份闫某某说谢明和他想做荣乌高速保定段的工程,但需要给保定市交通局长李正群15万元好处费,要从其处借钱,其让阎洪山给闫某某转了3万元,还给了他4万元现金。2011年10月份,其得到邯郸市有一个农业机械采购招标的消息,谢明说郭大建同意帮忙,但需要给郭大建80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11月8日其汇给谢明中行卡30万元。后来谢明告诉其她将荣乌高速工程回款及其汇给她的30万元凑成80万元送给了郭大建夫人。2012年2月份左右,谢明说郭大建给她打电话说与要在邯郸永年建一个农业机械厂,想让谢明担任法人代表,成立该厂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郭大建出资530万元,让谢明出资470万元,为了筹集资金,其共给了谢明27万元,其中有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共17万元,一笔12万元,一笔5万元。期间其没有见过郭大建,也没有联系过,谢明现在还欠其50万元。证人冯某某证实,谢明2011年11月20日借过其497360元,后由谢明的账户再转给其497360元,后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2012年2月份,谢明向其借过两笔钱,一笔为180万元,一笔为160万元,后给了其4000元好处费,整个过程都是其自己操作的。谢明还借过一些小额的,共给其好处费2万元左右。证人张某某证实,谢明2011年3、4月份借过其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就还其了。被告人谢明供述,其和闫某某于2011年六七月份开始同居,2011年7月份,闫某某的一个朋友说荣乌高速有工程项目,其说可找保定市交通局局长李正群,但要先给李正群送15万元好处费。后来闫某某从他哥哥阎某某处借了7万元,其借钱凑够8万元,将这15万元存到其的中国银行卡上。当天其告诉闫某某将15万元的银行卡给了李正群,事实上其没有见到李正群。2011年11月份,阎某某从网上看到邯郸市政府采购中心要采购农业机械,阎某某让其出面联系邯郸市领导郭大建,其骗阎某某说需要向郭大建送80万元,其说上次荣乌高速对方答应给的利润已经到了,其找朋友冯某某借了497360元打到闫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让阎某某凑了30万元也打到该卡上,其凑齐80万元的当天下午在保定郭大建的住处转了一圈后说将80万元的银行卡给了郭大建的夫人。随后其将497360元还给了冯某某,并给了冯某某6000元费用,其余的钱大部分还债、消费了。后来阎某某、闫某某二人一直催问其邯郸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农业机械的进展情况,为了继续骗闫某某、阎某某,其对闫某某说,郭大建准备在永年建一个农业机械厂,让其当法人代表,但该厂成立资金需要1000万元,郭大建出资530万元,我们需出资470万元,郭大建已经安排人将邯大高速的利润340万元打到了其中国银行卡上,其让闫某某看了银行卡收到340万元的信息提示,这340万元是其让冯某某给打过来的。后让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2万元,当天其自己存款5万元,2012年1月份阎某某没有给过其10万元现金,阎某某手里有期存款的10万元存款凭条不知道怎么回事,但肯定不是阎某某给其现金存的。另有谢明骗取赃款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闫某某提供的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作案手机机主资料及详单查询记录、保定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谢明账户存款10万元凭条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明诈骗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9万元,发还被害人闫某某、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