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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晓凡与周剑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晓凡,周剑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张晓凡。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剑锐。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凡与被告周剑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凡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周建荣汇款,用于偿还周建荣的借款,当日周建荣不在上海,而被告和周建荣系同事关系,故按周建荣要求原告将一笔人民币16万元的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内,但之后周建荣另案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欠款时,对原告归还的系争款项予以否认,鉴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亦认定该笔钱款与偿还周建荣借款无关,故原告认为由于周建荣否认行为,导致该款项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达,被告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现被告获得该款项后并没有合法的依据继续保留不当利益,另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证人朱某某变卖车辆的折价款,根据该笔款项的转账痕迹,可看出同一时间在同一柜台,朱某某将车辆折价款中的人民币16万元先转入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转入被告的账户内,嗣后又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而被告主张系争钱款中的13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欠款,剩余的人民币3万元是原告代朱某某归还朱某某欠被告的钱款,原告认为朱某某变卖自己的车辆得到折价款后,在尚欠被告债务未归还情况下,朱某某本人未先归还被告欠款,而是让将该笔钱款交由原告,先偿还原告欠被告的钱款,再将朱某某所欠被告的钱款人民币3万元归还给被告,其说法是非常不合理,关于被告提供2012年9月20日借条和收条,原告否认向被告借过此款,且该张借条形成时间是在系争款项汇给被告之后,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提供的朱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上述钱款的���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剑锐辩称,不当得利案件应有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不能作为其他法律关系中因缺少证据而提出请求权的基础,原告汇给被告的系争钱款中的人民币13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另外人民币3万元是原告代朱某某归还给欠被告的钱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明确系争款项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且原告汇款时明确了帐号和名字,故原告不存在错误汇款的事实,之后的一年中,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故被告收到系争钱款人民币16万元未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汇款给被告,其在其他案件中认为系争钱款是偿还周建荣的借款,但周建荣明确予以否认,而事实上该笔系争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的欠款,其行为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因此被告未获得不当利益,另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职能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欠缺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其要证明本案款项具有无因性,而原告主张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有借款往来,这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不能证明系争款项无因性,而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被告亦举证了部分事实,根据证据的规则及常理,原告偿还被告欠款后,其所写的收条和之前的借条都在原告处,故应由原告举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将一笔人民币16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晓凡归还的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周建荣诉张晓凡、朱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中张晓凡主张向周剑锐转账的人民币16万元系归还周建��的借款,周建荣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笔钱款因与该案无直接关联,原告要求抵扣,法院不予准许,此案上诉至二审法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证明给付事实和给付原因,并就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2012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其内容明确显示系争钱款系原告归还的欠款,虽然指向不明,但该收条系被告出具,故推定为归还被告的欠款,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争钱款给付存在法律规定的无因性。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晓凡要求被告周剑锐返还钱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上述钱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张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