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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不与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不孝敬老人,不尽做妻子的义务;特别是近三年来,原、被告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形同陌路,二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理由不实,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且被告长期伺候生病的婆婆,并独自照顾女儿,亦没有长期在娘家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四个)、推拉式餐桌一个(带八把椅子)、老板台一个、沙发三个、茶几一个、被褥若干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连华审判员  李秀民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