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俊潮诉梁达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潮,梁达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42号原告黄俊潮,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达彭,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原告黄俊潮诉被告梁达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潮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达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潮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梁达彭驾驶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塘口四九往赤坎公福亭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驶至X555线03㎞+22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梁达彭、朱伟华、黄俊潮、梁文超、谭金媚、吴伟东、梁伟鸿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梁达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朱伟华、黄俊潮、梁文超、谭金媚、吴伟东、梁伟鸿等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2013年3月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达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华、黄俊潮、梁文超、谭金媚、吴伟东、梁伟鸿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右肱骨近端、右股骨中段骨折,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3年6月4日,原告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项拾级伤残。因被告的交通违规行为,造成原告二项拾级伤残,精神上承受无法弥补的伤痛,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97948.76元的经济损失(未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梁达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该依法赔偿,本案发生后,被告梁达彭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由于被告梁达彭没有为肇事车辆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首先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由其全额赔偿。原告的依法合理赔偿主张,经向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948.7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黄俊潮是开平市机电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11届在校学生,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标准和方式都不同于农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情况;被告是肇事车辆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3、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右肱骨近端、右股骨中段骨折,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⑶、一年半后行取内固定术,费用约壹万贰仟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俊潮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二项拾级伤残;5、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梁达彭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按期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梁达彭驾驶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塘口四九往赤坎公福亭方向行驶至X555线03Km+22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梁达彭、黄俊潮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为梁达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俊潮等7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梁达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潮等7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锁骨、右肱骨近端、右股骨中段骨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65天(包括入院、出院当日),一年半后行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2000元,全休及随诊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3年6月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黄俊潮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被鉴定人黄俊潮于2013年2月24日所受的损伤主要为:右锁骨、右肱骨近端、右股骨中段骨折。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黄俊潮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俊潮的伤残等级属二项X级伤残。2013年6月3日,黄俊潮为伤残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是被告梁达彭。另查明,原告黄俊潮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达彭垫付。原告黄俊潮于199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辖区。2011年9月1日入读开平市机电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过庭审示证,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因素的,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4页、学生证1本、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黄俊潮于199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辖区。2011年9月1日入读开平市机电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明了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8日对发生在2013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的梁达彭驾驶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塘口四九往赤坎公福亭方向行驶至X555线03Km+22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梁达彭、黄俊潮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梁达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俊潮等7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梁达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潮等7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及粤JFC1**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是梁达彭的情况。3、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了黄俊潮于2013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锁骨、右肱骨近端、右股骨中段骨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一年半后行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2000元,全休及随诊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的情况。4、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12页、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了该所于2013年5月29日受黄俊潮委托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俊潮于2013年2月24日所受的损伤主要为:右锁骨、右肱骨近端、右股骨中段骨折。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黄俊潮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俊潮的伤残等级属二项X级伤残。以及该所于2013年6月3日收取黄俊潮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达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搭乘该车的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梁达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俊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书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上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在一年半后要行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2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2013年2月24日至4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时间为65天(包括入院、出院当日),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按每天80元计赔护理费5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是农村户籍,虽然原告提供“学生证和证明”来主张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要符合“城镇户籍标准”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是一名学生,没有固定收入,其诉请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具备该两个条件,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42.8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于1994年12月15日出生,在本次事故发生的2013年2月24日满19周岁,自定残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赔偿年限20年。原告有二项X级伤残,其诉请按11%的比例计算恰当。残疾赔偿金为23194.24元(10542.84×20×11%)。另外,原告为伤残鉴定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并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诉请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受伤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明。但依常理,在上述过程中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合理,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项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宜予6000元较为恰当。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3194.2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51944.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车上的乘客,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达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达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944.24元给原告黄俊潮。二、驳回原告黄俊潮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俊潮负担528元、被告梁达彭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灿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启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