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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清与黄志斌、李成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黄志斌,李成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李清,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斌,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成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原告李清与被告黄志斌、李成旺、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昶、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斌、李成旺、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17时45分,被告黄志斌驾驶闽J×××××号轿车,由溪口往秦溪方向,于环城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径事故路段,对前方路面交通状况注意不足,碰撞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闽J×××××号小车尾部和站于该车尾部的原告,碰撞后,闽J×××××小车往前推又碰撞停放在该车道上的闽J×××××号货车,造成3部车辆局部损坏,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志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20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黄志斌驾驶的闽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成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9739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志斌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李成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34054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对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赔付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黄志斌、李成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公务员,虽然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实际收入未减少诉请扶养费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查明实际住院天数后确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认定,营养费1万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15元,以查明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综上,请求法庭剔除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辩称,经交警部门认定,本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对原告的损失须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斌、李成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9年3月26日17时45分,被告黄志斌驾驶闽J×××××号轿车,由溪口往秦溪方向,于环城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径事故路段,对前方路面交通状况注意不足,碰撞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闽J×××××号小车尾部和站于该车尾部的原告,碰撞后,闽J×××××小车往前推又碰撞停放在该车道上的闽J×××××号货车,造成3部车辆局部损坏,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2009年4月1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0035号道路交通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闽J×××××号小汽车的被告黄志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陈光(闽J×××××号货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胫前肌、拇伸肌、趾伸肌、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断裂;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被告黄志斌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187680.55元。4、经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八闽司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5、被告黄志斌驾驶的闽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成旺,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闽J×××××号小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计算的标准及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事故中,闽J×××××号小汽车无需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其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志斌、李成旺承担。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主张误工费,故不以原告是否有工资收入的多少为依据。2、住院天数,原告实际住院1127天,因原告本身到外面去治疗,原告起诉自愿按300天计算是合理的,有原告住院的体温表及是记录进行印证。3、交通费3000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票,但原告有到上海、北京治疗,费用远远超过了3000元,原告按保险公司通常理赔标准10元,300天共3000元。4、八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理。5、营养费虽然在疾病证明书中没有体现,但原告的医疗费已经高达18万多元,治疗有1000多天,主张营养费是合理的。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是今年法院的裁判标准,应予支持。并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系闽J×××××号轿车的保险人;3、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已经重新鉴定);5、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身份情况及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认为,原告的收入未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的调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查明实际住院天数后确定。交通费没有发票,数额也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数额也过高。并提供以下证据:理赔单,以此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已经向被告李成旺赔付了保险款75150.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闽J×××××号小车在事故中有无承担责任,可以认定闽J×××××号小车并非事故责任的参与车辆,故原告要求为闽J×××××号小车办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志斌驾驶的闽J×××××号小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为被告黄志斌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的保险范围(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斌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斌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未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黄志斌已支付的医疗费如何负担由被告黄志斌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26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出院记录为2012年4月26日,但依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体温表,可以体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相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2、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4547元,每天的护理费为132.36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4天,共计护理费17736.2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八级,确需必要的营养费,以给付3000元为宜。4、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八级,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所体现的信息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赔偿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6833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需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的父亲李明康和母亲余梅庄,分别出生于1935年8月3日、1944年10月25日,因没有其他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需抚养的年数分别为8年、5年,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系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0%,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5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12.7元,以上共计伤残赔偿金为240842.7元。5、原告受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交通费可以按800元计算。6、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八级,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以赔偿15000元合理。以上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84078.94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26日17时45分,被告黄志斌驾驶闽J×××××号轿车,由溪口往秦溪方向,于环城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径事故路段,对前方路面交通状况注意不足,碰撞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闽J×××××号小车尾部和站于该车尾部的原告,碰撞后,闽J×××××小车往前推又碰撞停放在该车道上的闽J×××××号货车,造成3部车辆局部损坏,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0035号道路交通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闽J×××××号小汽车的被告黄志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陈光(闽J×××××号货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胫前肌、拇伸肌、趾伸肌、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断裂;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被告黄志斌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187680.55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八闽司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志斌驾驶的闽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成旺,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闽J×××××号小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办理交强险的闽J×××××号小车在事故中有无承担责任,可以认定闽J×××××号小车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志斌驾驶的闽J×××××号小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为被告黄志斌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还应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斌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斌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未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黄志斌已支付的医疗费如何负担由被告黄志斌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7736.24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0842.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078.9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交险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主张已赔付给被告李成旺保险款75150.27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但该款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且所提供的证据体现理赔的款项系财产损失理赔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志斌、李成旺、中国人保财险福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经济损失284078.94元。二、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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