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明勇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勇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唐明勇在其位于本区十陵街道来龙村17组39号租住房内,将事先从他处购买的麻黄素原料提炼加工制造冰毒,由于造毒过程时会产生烟雾,被告人唐明勇先在租住房外竹林内进行。2013年8月30日晚,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到被告人唐明勇的租住房内将其挡获,查获被告人唐明勇放在地上锥形玻璃瓶的浅黄色液体(净重2004.3克)和放在铁架上的锥形玻璃瓶的浅黄色液体(净重5519.3克)。经检验,放在铁架上的锥形玻璃瓶的浅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低于0.001%。上列事实,被告人唐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明勇的供述(含光盘三张),被告人唐明勇辨认制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素清的证言,证人陈素清辨认被告人唐明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3)10568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3-179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龙公(禁)行罚决字(2013)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唐明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勇将麻黄素原料提炼加工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为制造毒品既遂,毒品不以纯度计量,因此,毒品数量为5519.3克,超过50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唐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勇所制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向社会进一步造成更大危害,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勇制造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明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二、对制毒工具及液体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