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康某某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的租房内,当时康某某正在卧室外洗漱,刘某某和邹某某在康某某卧室玩。此时,刘某某和邹某某见康某某床头有一个手提电脑黑包,刘某某打开包看到里面有现金,随后,刘某某让邹某某到门口放风,刘某某趁机将包内的3000元盗走。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额退赃给被害人康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到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