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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尚延与王云思、马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延;王云思;马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尚延,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睢县。被告王云思(又名王国中),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现在北京市通州区运乔建材新区11-12号经营建材生意。被告马智慧,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王云思之妻。现在北京市通州区运乔建材新区11-12号经营建材生意。原告尚延因与被告王云思、马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思、马智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延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王云思在北京以干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按照月息一分付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如数汇款。2010年12月11日,原告到北京后,被告王云思给原告补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云思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马智慧与被告王云思系夫妻关系,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云思(王国中)所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云思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和习惯,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被告王云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汇到被告王云思指定的账户上。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云思给原告补写了欠条。原告与被告王云思对该笔欠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与被告王云思的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200000元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云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云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该200000元借款,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方面作出了月息一分的口头约定,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思、马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尚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清偿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云思、马智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