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远成与李强、韦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成,李强,韦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80号原告梁远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韦丽波,1977年12月22日。原告梁远成与被告李强、韦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彬武、蒋茂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梁远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韦丽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成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1000元,发生纠纷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强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强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愿意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梁远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2日梁远成与李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2、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强、韦丽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强、韦丽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强、韦丽波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如被告李强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支付原告5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李强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强负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强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韦丽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李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5%,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韦丽波与被告李强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强与被告韦丽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强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韦丽波的结婚证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说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该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而是其与被告韦丽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丽波与被告李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韦丽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被告李强、韦丽波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李强、韦丽波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韦丽波归还原告梁远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强、韦丽波支付原告梁远成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强、韦丽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蒋茂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