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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超与肖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肖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856号原告曹超,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肖巍,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曹超与被告肖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超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肖巍从曹超处借款1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1份,到期后肖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肖巍偿还借曹超款1万元;2.判令肖巍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肖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曹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份。被告肖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曹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6日,肖巍向曹超借款,曹超给付肖巍1万元现金。肖巍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本人肖巍,身份证号码为×××于2012年7月16日向曹超借款壹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肖巍;2012年7月16日。”该1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曹超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曹超与肖巍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曹超要求肖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肖巍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曹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巍给付借原告曹超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巍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肖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