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对家庭缺乏责任,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法婚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