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庆元与被告陈奕龙、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元,陈奕龙,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冯庆元,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奕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春,该公司经理,地址:济南市北园大街324-6号3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春,1963年2月5日出生,系被告陈奕龙的母亲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地址:济南市青年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2层。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庆元与被告陈奕龙、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陈奕龙和济南市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元诉称,2013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奕龙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城新政路交叉路口南侧与横跨公路的线缆发生事故,造成水果摊主原告冯庆元受伤,水果摊位损坏的交通事故。鲁A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993.74元。被告陈奕龙、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认可本次事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第一,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路边摆放水果摊位经营,违反了有关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奕龙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城新政路交叉路口南侧与横跨公路的线缆发生事故,造成水果摊主原告冯庆元受伤,水果摊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冯庆元于2013年8月1日到茌平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1904.7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被告陈奕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诊疗费787.4元,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1904.74元的医药费中。原告冯庆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存平护理,吴存平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田庄村,属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冯庆元的水果摊位损失做出了聊茌平价鉴字(2013)J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560元。鉴定费300元。此外,原告冯庆元主张误工费1287元(25755元÷360天×18天),护理费286元(25755元÷36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济南市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陈奕龙为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陈奕龙驾车为被告济南市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客户维修设备的路上。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证明,但未就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明确。原告冯庆元提交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事发地已经摆摊卖水果约十年左右,没有违法行为,且按时交纳卫生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原告户口页复印件、护理人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物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信一份,被告提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照片一张、医院门诊病例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3年7月30日10时许,陈奕龙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原G105线、新政路交叉口南侧与横跨公路的线缆发生事故,造成水果摊主冯庆元受伤,水果摊位、鲁AXXX**号小型客车、线缆损坏。由此可见,首先是被告陈奕龙驾车与线缆发生事故,后导致了原告冯庆元受伤、水果摊位受损。在此过程中原告冯庆元及其水果摊位只是被动的遭到了外力的冲击,其自身并无过错。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冯庆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冯庆元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陈奕龙应承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驾驶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冯庆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庆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得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在被告陈奕龙为被告济南市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所以依法应该由被告济南市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对原告水果摊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本院采纳水果摊位损失7560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冯庆元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支持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可原告冯庆元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14元(1940.74元+787.4元),水果摊位损失7560元,误工费1270.1元(25755元÷365天×18天),护理费282.2元(2575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庆元的医疗费2728.14元、水果摊位损失2000元、误工费为1270.1元、护理费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6500.4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庆元的水果摊位损失5560元。三、被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庆元的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四、原告冯庆元退付被告陈奕龙垫付的医疗费787.4元。五、驳回原告冯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济南市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崔永涛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