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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韩军峰与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军峰,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峰,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林,蒲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金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晓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军峰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林、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1月13日原告韩军峰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为长安牌轿车一辆;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购买车辆总价款55000元,乙方首付款16500元,剩余款项由甲方为一方垫付38500元,乙方对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13日应还本金1990元,从2011年1月13日开始到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2、乙方按照还款明细的有关的时间、数额,给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乙方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同时享有扣押乙方车辆,变卖后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3、乙方在未清偿还甲方的款项前,乙方对所购车辆的报户必须使用甲方的名称,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4、乙方应同意甲方为其入车辆的保险事宜,在还款期间及转户前投保的名称以车辆报户名称为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未偿还完甲方的款项前,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抵押、馈赠该车辆,否则乙方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9、乙方购买车辆所欠甲方的款项,自愿用所购车辆其家庭所有财产为甲方的债权担保。三、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由张利萍对甲方的债权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其上有原告韩军峰、其配偶张利萍的签字,被告天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梅剑、委托代理人刘君子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军峰出资16500元、被告天意公司出资38500元在长安汽车4S店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购车当日原告韩军峰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原告韩军峰于2011年1月13日为该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211.51元。该车于2011年3月7日登记在被告天意公司名下。原告韩军峰于2011年2月19日起共19次(前18次每次金额为1990元,最后一次金额为5950元)向被告天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梅剑户下打款共计41770元,其中12次打款日期于13日之后,7次于13日之前;2013年2月21日原告韩军峰向被告天意公司缴纳现金6000元,被告天意公司向其开具收条一张。2013年3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刘君子携人将该车从原告韩军峰手中扣走至今。另查,被告天意公司与2013年4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梅剑变更为李晓方,刘君子现系该公司出资人之一。被告天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梅剑主张车辆在购买当日亦向原告韩军峰交付,原告韩军峰已将全部车款38500元及利息9260元支付完毕,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韩军峰与被告天意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条款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三、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由张利萍对甲方的债权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等内容,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名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实为借贷关系,原告韩军峰向被告天意公司借款385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在原告韩军峰还清借款前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意公司名下。本案原告韩军峰主张其与被告天意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该案应为借款关系,原告韩军峰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与原告韩军峰谈话向其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请请求,原告韩军峰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院经释明原告韩军峰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不宜经行对原告韩军峰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考虑到法院不能替行原告韩军峰的起诉权利,又不能剥夺被告天意公司的抗辩权利,故应驳回原告韩军峰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军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予以退回。裁定送达后,韩军峰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一个明显的汽车销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把有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为汽车销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没有1份证据能证明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不相符的,其适用法律错误的。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辩称:1、从合同主体看,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不具备汽车销售分期付款经营汽车的合法资格,这是上诉人韩军峰诉前查证,诉中主张的事实。营业执照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诉争双方并未建立起汽车销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基于自己查清的法律关系与韩军峰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这个问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向韩军峰尽了释明义务,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韩军峰坚持己见,原审裁定驳回韩军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韩军峰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天意公司的合同文本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即其对天意公司有诉权,但原审却没有任何证据以本案应为“借款合同”为由驳回韩军峰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裁定适用法律亦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艳芹审判员  韩有民审判员  雷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