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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执恢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章来与孙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章来,孙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景执恢字第747-1号申请执行人:刘章来,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孙彦林,男,1969年5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刘章来与孙彦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1)景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彦林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刘章来以发现被执行人孙彦林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额23040.4元。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孙彦林拖拉机及车斗各一个,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彦林于2013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章来各项损失19000元,剩余4040.4元及迟延息申请执行人刘章来自愿放弃。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被执行人孙彦林承担。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的(2013)景执恢字第747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宪超审判员  韩吉田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明 更多数据: